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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請人
闕梅桂
相對人
闕秀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3號簡易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5萬 6,700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清償完畢,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3 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3年2月10日北院木103司執祥字第2564號收取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依本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3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 339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已獲清償完畢,經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於103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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