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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
王文龍
聲請人
沈慶彰
聲請人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共同代理人
林糖晴
相對人
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94年度執全助字第1588號事件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1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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