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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太置地第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聲請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南希弗格森
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各壹佰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九張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04萬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0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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