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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請人
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博雄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冠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智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4萬66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和解而撤回,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政信函及郵政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智全字第2號、102年度存字第74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智執全字第1號及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兩造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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