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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請人
韓商芯媒有限公司CHIPS & MEDIA,INC.
法定代理人
吳彥甫
相對人
武曲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諺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0萬9,8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於鈞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290號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36號及103年度存字第261號卷宗審核無訛。依兩造間關於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事件,業經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

二、之內容,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款,並就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因之,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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