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 聲請人
- 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璽
- 相對人
-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判決及101年度重訴字第746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50,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808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擴張其聲明為27,033,6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9,952元,並已由聲請人補繳56,144元在案,嗣聲請人復減縮聲明至15,957,6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2,448元。依首揭規定,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7,504元【計算式:249,952元-152,448元=97,504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次查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52,44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2,4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