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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相對人
鄭智元

      顏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鄭智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智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守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顏守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7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除相對人外,尚有黃文如、蔡崇泰二人,因該二人均已死亡,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次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79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鄭智元、顏守謙及被告黃文如、蔡崇泰) 負擔;相對人鄭智元、顏守謙及被告蔡崇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 3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事件卷宗足憑,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即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0元,及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4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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