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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請人
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Ltd)
法定代理人
宮永俊一
聲請人
清水建設株式會社(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Shimizu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柿谷達雄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相對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出具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保證書,保證書字號FAHDGL-0375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7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保證書字號:FAHDGL-03752)為擔保,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經記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1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有該和解筆錄正本附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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