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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聲請人
陳麗卿
相對人
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長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相對人負擔部分。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639元(含聲請人於第二審所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6,73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35.57平方公尺(即第一審判決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依系爭土地於聲請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7萬3,740元(計算式:182,000×35.57=6,473,740),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萬5,152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僅繳納1萬9,909元;其次,相對人(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不服第一審提起上訴,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之訴之減縮,將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減縮為25.28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於聲請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0萬960元(計算式:182,000×25.28=4,600,960),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萬6,639元,並已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繳2萬6,730元(46,639-19,909=26,730)。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聲請人(即原告)訴之減縮部分,並於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高等法院雖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即減縮部分),並諭知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惟因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含於第二審補繳部分)數額及相對人(即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均係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故關於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並無各自負擔及相互抵銷情事。兩造間關於本案訴訟費用負擔,仍應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認定,因之,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裁判費為4萬6,639元,依上開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萬2,647元(計算式:46,639×7/10=32,647(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1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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