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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1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14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陳之揚
相對人
尚逸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尚逸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黃照峯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三)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尚逸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之債權人,尚逸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廖洪雪於98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06號裁定原選派訴外人陳昆山會計師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惟陳昆山日前向本院聲請解任獲准,致執行案件現已無合法送達代收人而須暫緩,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黃照峯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 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尚逸公司於100年3月17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有尚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尚逸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尚逸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廖洪雪已於98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尚逸公司之公司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陳崑山會計師業已辭任清算人等情,此有廖洪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0年1月11日中院彥家恩98司繼101字第3773號函、本院 103年度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準此,尚逸公司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選派尚逸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黃照峯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尚逸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酌黃照峯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黃照峯律師擔任尚逸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黃照峯律師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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