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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林勇如

  • 當事人
    曾仁志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曾仁志 相 對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湯其瑋律師為相對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勁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23變更公司名稱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曾仁志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即相對人負責人廖育強購買相對人股份而取得30 %股權(即45萬股),廖育強並代表相對人完成變更登記。 (二)惟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股東,卻因廖育強專擅而無法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且經聲請人兩度委請律師函請廖育強召開股東會等事,均遭廖育強所拒,並飾詞狡辯曾告知相對人營運及聲請人未繳足股款等情,致聲請人無法瞭解相對人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 (三)依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系統所載,相對人登記總股數為259 萬股,聲請人持有45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7.37%,應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雖相對人以廖育強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為由,主張聲請人非相對人股東。然取得新股股份行為與認購股份協議行為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或「無因性」,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後者行為效力之影響,故入股買賣契約關係解除與否,並不影響聲請人自99年11月即已取得相對人股份之效力。故相對人以雙方解除入股協議書,請求回復原狀之訴勝敗與否及可否取回45萬股之不確定事實,否認聲請人自99年11月起取得股東身分,顯無理由。縱廖育強得解除股份買賣協議,聲請人之股東身份,亦應於廖育強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受讓股權後始會喪失,故聲請人現仍為股東。 (四)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11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係自廖育強購得相對人30% 之股權,然廖育強已因聲請人違反入股協議書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聲請人回復原狀,該案現正由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6號審理中。故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股東,仍有疑義,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停止之必要。 (二)相對人董事於102 年11月26日任期屆滿後,因三位董事間意見不同,遲遲無法召開董事會決定何時召開股東會,並進行董監事改選,相對人已由監察人黃心亞通知於103 年3 月12日召開股東會討論相關議題,並作成決議。相對人早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承認99年度之會計表冊,並於101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承認100 年度之會計表冊,故相對人亦無財務不明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另案中提出其聯合徵信中心所調閱之資料,表示其係主動擔任相對人之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代墊支工程款,可見聲請人並非不瞭解安慶公司之財務。再聲請人所質疑者究係安慶公司財務不明,抑或是股東會召開不合法(有瑕疵),已經聲請人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之訴(刻正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00號審理中),故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必要。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股東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且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雖相對人以聲請人與廖育強間之訴訟而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然廖育強係以解除入股協議書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應移轉股份,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可查,堪認在聲請人經法院判命移轉股份予廖育強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股東。故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二)相對人雖又以其有召開股東會及聲請人明知財務狀況等為由,否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為健全公司財務及落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並未以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或完全不知公司財務狀況始能聲請選派檢查人。是無論相對人所陳事實是否為真,均不足以排除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 (三)本件聲請人推薦選派湯其瑋律師擔任檢查人,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湯其瑋律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審酌湯其瑋律師已取得律師執照,並經核准執行律師業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應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及行為適法性,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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