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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莊訓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怡勝律師(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為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暨新台幣(下同)868,249元(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2年12月18日止之滯納利息),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於94年4月25日議決解散並選任鄧素蘭為清算人,然鄧素蘭主張遭偽造為清算人,經鈞院95年度北簡字第221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董事長陳孟堂、董事陳侯光亦因遭冒名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等情,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8月3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核准陳孟堂為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董事陳仁基主張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469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聲請人乃聲請選派清算人,經鈞院100年度司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選派監察人洪靜慧為清算人,嗣洪靜慧聲請解任,經鈞院101年度司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再聲請選派清算人,惟遭鈞院以相對人尚有股東可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為由,以102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是聲請人遂函請相對人股東召開股東會並選任清算人以行清算事務,迄今未果;且股東中陳孟堂、嚴美蘭、林小英、林鄭三妹、鄧素蘭、洪靜慧等6人均來函表示遭偽冒為股東;另有第三人張世傑來函表示偽造為其所為等語。是以,相對人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定清算人情事,為維護國家稅收、踐行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陳怡勝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長為陳孟堂,董事為陳仁基、陳侯光,監察人為洪靜慧,相對人於94年4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鄧素蘭為清算人,且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4月2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鄧素蘭主張係遭偽造印章為前述清算人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218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是相對人並無選任清算人;又董事長陳孟堂、董事陳侯光遭冒名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董事等情,亦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2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96年8月3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26至54頁);另董事陳仁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96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12月6日起不存在之事實,亦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至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再者,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訂定清算人,復無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之情,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依據相對人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第65頁)所列投資人(股東)共8人,其中陳孟堂、林小英、鄧素蘭、林鄭三妹、洪靜慧等5人均去函聲請人表示並非相對人股東,而係為他人冒用身份登記為相對人股東等情,有通知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至83頁);嚴美蘭則以遭冒名為由向本院起訴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亦有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餘則經聲請人函催後迄未召開股東會,亦有聲請人102年8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相對人至102年12月18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868,249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系統情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董監事均已無法擔任清算人職務;且多數股東表示係遭冒名登記為股東,顯有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事;參以聲請人建議選派陳怡勝律師擔任清算人,並已獲其首肯等語,有陳怡勝律師書立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聲請選派陳怡勝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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