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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46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請人
楊宗斌(CHUNG PIN YANG)即瑞典商特瑞黏膠配件股
聲請人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瑞典商特瑞黏膠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楊宗斌為瑞典商特瑞黏膠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瑞典商特瑞黏膠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瑞典商特瑞黏膠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已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核定在案,是該公司既已依規定完納所有稅捐,且依法清算完結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並願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董事決議錄、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清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101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5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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