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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8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7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博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 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博科實業有限公司欠繳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97年度營業稅新臺幣1,220,653 元,且尚有2 筆欠稅之繳款書尚未送達(如欠稅查詢情形表,滯納利息計算至103 年4 月17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5月1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股東會已選任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明車為清算人,王明車已於101 年11月1 日死亡,相對人又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由王明車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惟王明車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前揭核定稅額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確保稅收,且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5 月1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明車業於101 年11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妻王潘樹葉、子王憲置、王憲聰、女王麗娟,姊妹陳王明里、王明允、王明淑、周王寶鳳四人,均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屏東地院103 年4 月10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王明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區○○○路000 號11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經本院選任擔任其他公司清算人,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聲請人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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