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溫以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中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上訴人柯劉美貴、柯仁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於第4 項聲明前兩項之給付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則第2、3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上訴人於聲明第5 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