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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周潔黃富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周潔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富讓 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67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 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欲至大陸辦事之際在機場被海關攔下,始知悉再審被告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29 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之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至103年1月16日始知悉其事,其於103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件再審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記),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4月25日結婚,結婚時即約 定要居住於臺北,嗣再審原告來臺,先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華西街、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 街000○0號7樓之10(迄今仍居住於此)等住處,以上住處 均為再審被告所知悉並曾與再審原告同居過。然於97年間再審被告突然告知要回彰化老家居住以照顧年邁父親,再審原告認為此與兩造結婚時談好要居住於臺北之約定不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拒絕與其同返彰化居住。惟兩造仍時常互通電話,再審被告來臺北時均與再審原告同住於上開處所,再審被告甚至還交代再審原告至大陸辦事,並與再審原告家人通話交代事情,且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9日起至前審判決確定之日止亦均在國內,並未出境。詎再審被告竟稱再審原告拒絕與其同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而訴請離婚,並隱瞞其知悉再審原告居住於上開中華路及武昌街住處之事實,稱再審原告行蹤不明,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致前審於101年2月29日以 100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再審被告曾以再審原告不願與其共同居住,兩造長期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於99年4月28日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經該院移送至本院審理,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於101年2月29日 確定在案,業經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5號 、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⑵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致前審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乙節為據,並提出中華電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通知書、人出國日期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被告親筆書寫之信封及兩造通聯記錄影本等件為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並稱其當時確實知道再審原告之臺灣住址,兩造並時有聯絡,其還曾給再審原告金錢上之支助;再審原告所提之入出境移民署信封上之地址,確實為其所書立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事證,足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居住地址,卻於上述本院審理中之100年度婚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非但未向本院陳報再審原告之實際居住所在,反而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見該案卷100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指為其所在不明,原確定判決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 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應就再審被告原審離婚之訴有無理由,而為審理。經查,再審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不願與其至彰化共同生活,兩造自97年1 月23日分居迄今已逾3年,再審原告有民法第10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云云,惟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再審被告不否認兩造結婚時原居住於台北,並未約定共同居住於彰化等情,是再審原告不願依被告於97年間片面之要求隨同再審被告返回彰化居住,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或有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之情事,且再審被告自承於其單獨返回彰化居住後,兩造仍有聯絡,於前案起訴離婚訴訟期間其來台北時確實有住在再審原告住處,並有意願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等語,而再審原告亦表示願意原諒再審被告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再審原告雖未與再審被告同居於彰化老家,惟兩造分居時仍時常聯絡,互相關心,維繫夫妻之情,再審被告至臺北時尚有與再審原告同住,兩造並非全然無共同生活,且兩造迄今仍有意願維持婚姻,是尚難以兩造未共同居住於彰化即認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民法第10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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