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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1號

原告
余清芳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告
賀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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