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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348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
葉農
相對人
趙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91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萬5320元,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4萬5961元得免為假扣押,今相對人以鈞院102年度家全聲字第30號撤銷100年度家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確定,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0032 號提存書、100年度家全字第9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34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催告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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