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葉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趙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91 號民事裁定,以102年度存字第32 號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免為假扣押。現因兩造訴訟終結,相對人即債權人趙雅齡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全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撤銷100年度家全字第91 號假扣押裁定在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34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家全聲字第30號、103年度家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100 年度家訴字第30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