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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彭南元

上訴人
吳信宏
上訴人
吳美君
上訴人
吳信雄
兼前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吳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珏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434,9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82,2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參照)。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有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本院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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