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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徐淑芬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侑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玫
被上訴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9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如第一審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載有訴之聲明,並表示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與程式不合,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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