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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柄縉賴淑美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徐仁錞
被上訴人
馳維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黎帆
被上訴人
林子秐(原名林雅華)
被上訴人
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助
被上訴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8日提起上訴,惟並未附具上訴理由,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而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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