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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姜悌文徐淑芬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莊宏順
被上訴人
陳美津
被上訴人
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陳清水
被上訴人
科達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順
被上訴人
趙柏偉
被上訴人
張聰榮
被上訴人
華鳳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錦川
被上訴人
李允銘
被上訴人
廖祐祺
被上訴人
廖祐宏
被上訴人
陳俊雄
被上訴人
信馨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雙
被上訴人
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聰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鴻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及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該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原審判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民權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內上訴人專有地下2樓建物中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D、E部分(下稱為A、B、D、E部分),單憑上訴人前手僅具債權效力之提供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而未調查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以究明其中有無載明A、B 、D、E部分為約定共有部分,即認定A、B、D、E部分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約定共有部分,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援引民法第774條以下有關相鄰關係規定,認上訴人須容忍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而設置於A、B、D、E部分之設施繼續存在,惟未適用同為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中之民法第792條但書規定,就上訴人因此所受包括繳納A 、B 、D 、E 部分在內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損害,准許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原審判決自屬違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美津、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趙柏偉、張聰榮、華鳳股份有限公司、廖祐祺、廖祐宏、陳俊雄及信馨企業有限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61 元;被上訴人科達儀器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09 元;被上訴人李允銘應給付上訴人4,874 元;被上訴人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11,72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其等各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自民國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及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未適用民法第792條但書規定,並有應調查系爭公寓大廈規約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構成。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自明。諸如公共走廊或樓梯,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共用之排水空調設備、各種配線及配管設備等是,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非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且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應非不得認其為法定共有部分。本件A、B 、D 、E 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 樓建物範圍內,然前二者為供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 、4 樓停車場出入使用之車道;後者依序為系爭公寓大廈使用之排煙管道及送風排風管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等對外通道及有固定使用方法之設施,自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認屬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共有部分,並認A 、B 、D、E 部分為不得約定為專有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㈡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查A 、B 、D 、E 部分於系爭公寓大廈在82年興建完成即已存在,上訴人又為原始起造人之一,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明知A 、B 、D 、E 部分係供作公共設施,仍願於98年2 月6 日繼受,則依民法第799條之1 第4 項後段規定所顯示之法理,上訴人亦應受其前手與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之拘束。原審判決認定A 、B 、D 、E 部分為系爭公寓大廈約定共有部分,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說明系爭公寓大廈規約就此是否定有明文,固屬有誤。惟上訴人應受前開就A 、B 、D 、E 部分供作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約定之拘束而言,殊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㈢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所明定。上訴人係於上訴後始主張依民法第792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金,原審法院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適法,應不予審究。又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774 條以下有關相鄰關係規定,意在說明所有權負有社會義務,非不得加以限制,並非認本件屬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援用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 萬8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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