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良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興
- 相對人
- 李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0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衣蕾之負責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衣服後,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地址販賣,故相對人為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第28條之規定,應以兩造合意之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既考量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900元,係小額事件,抗告人為法人,且以事先擬定之合約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抗告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有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臺南市○○區○○里○○○00號之法院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商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第28條第2 項後段但書之適用。惟查,所謂商人依破產法第41條規定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而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從而,抗告人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