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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薛中興宋雲淳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之蘊
訴訟代理人
賀培文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顯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啟全
訴訟代理人
陳世穎

      王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雙方對於民國103 年5 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顯義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顯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顯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顯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茂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奇茂公司起訴主張:奇茂公司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同月31日承包顯義公司「桃園蘆竹大古山水壓式噴植植生」(下稱系爭植生工程)、「新北市中和區嘉穗公園南側擋土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擋土工程,與系爭植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等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72,450元,合計為124,950 元,詎顯義公司簽名確認奇茂公司完工系爭工程後,僅付5,000 元工程款,餘119,950元款項未付,奇茂公司屢次催討,顯義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雙方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顯義公司給付119,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顯義公司則抗辯略以:奇茂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潦草結束,顯義公司要求奇茂公司補噴,奇茂公司避不見面,又不予置理,至奇茂公司於施工後要求顯義公司簽名「完工證明書」文件,僅為簽收意思,並非驗收。而系爭植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52,500元,顯義公司前已交付票面金額31,500元支票予奇茂公司,此票已獲兌現,故系爭植生工程僅剩21,000元款項未付。另系爭擋土工程之工程款應為61,950元,非奇茂公司所稱之72,450元,奇茂公司所出具工程完工證明書上訴外人潘榮得之簽名,係奇茂公司施工後急於離開工地,顯義公司負責人當時不在現場,奇茂公司遂要求潘榮得簽名,實則顯義公司並未授權潘榮得簽署任何文件,潘榮得之簽名對顯義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雖均已完成,但顯義公司於業主徑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徑宏公司)驗收時,遭徑宏公司以系爭擋土工程存在多項瑕疵未修補為由,扣款33,000元、5,000 元,顯義公司亦可就此部分對奇茂公司要求扣款。綜上,系爭擋土工程部分扣除顯義公司前於工地現場支付之5,000 元、瑕疵扣款33,000元、5,000 元,應僅餘18,950元工程餘款應付(計算式:61,950-5,000 -33,000-5,000 =18,950) ,合計系爭植生工程餘款21,000元,顯義公司僅需支付奇茂公司39,950元等語(計算式:21,000元+18,950元=39,950元)。

三、原審准許奇茂公司就系爭植生工程工程款52,500元請求,就系爭擋土工程部分,認於28,950元範圍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予以駁回,認奇茂公司請求於8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雙方分別就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奇茂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奇茂公司部分廢棄;

㈡、顯義公司應再給付奇茂公司38,500元;就顯義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而顯義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顯義公司給付超過39,950元及該部分利息、假執行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奇茂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

(一)奇茂公司於101 年9 月4 日傳真「桃園蘆竹大古山水壓式噴植植生」工程報價單(工程款31,500元)予顯義公司;奇茂公司完工後,顯義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就此工程簽立工程完工證明書予奇茂公司(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二)奇茂公司於102 年5 月3 日傳真「桃園蘆竹大古山水壓式噴植植生」(即系爭植生工程)工程確認單(工程款52,500元)予顯義公司,說明欄6 內記載「本次施工範圍約1500㎡(包含新作範圍及去年101 年9 月7 日完成之範圍)」字句(見本院卷第53頁)。

(三)奇茂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傳真「新北市中和區嘉穗公園南側擋土牆整修工程」(即系爭擋土工程)報價單予顯義公司(工程款61,950元),顯義公司回傳時,於「2.掛網鋪設」欄位後方之備註欄內,手寫註記「含#6#3鋼筋錨定及灌漿」字句(本院卷第56頁)。

(四)顯義公司於102 年6 月16日就系爭擋土工程書立工程完工證明書,手寫註記「本工程含①植生噴植、②鋪植生網,及③鑽孔打釘,我先簽①植生噴植,其他②、③需完成,才能估驗計付」字句(本院卷第57頁)。

(五)顯義公司前以101 年11月15日,付款銀行第一銀行,票號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31,500元支票繳付「桃園蘆竹大古山水壓式噴植植生」工程款,且就奇茂公司施作系爭擋土工程時,給付奇茂公司5,000 元工程款。

(六)業主徑宏公司對顯義公司扣款33,000元,細項為:

⒈鑽孔機機具租金4,000元。

⒉發電車租金(含油錢)6,000元。

⒊水電車租金4,000元。

⒋技術工3 人18,000元。

⒌機器鑽孔損壞約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奇茂公司主張已經完成系爭工程,顯義公司卻僅付5,000 元工程款,尚餘119,950 元款項未付,爰依雙方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然為顯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奇茂公司請求顯義公司給付工程餘款119,950 元,是否有理由?㈠、顯義公司抗辯102 年5 月3日之系爭植生工程包含先前101 年9 月4 日之同地工程範圍,故前已給付31,500元款項,顯義公司就系爭植生工程僅餘21,000元款項未付,是否有理?㈡、顯義公司以系爭擋土工程部分,遭業主徑宏公司瑕疵扣款33,000元、5,000 元,據以向奇茂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植生工程部分:

⒈經查,奇茂公司就「桃園蘆竹大古山水壓式噴植植生」工程,有101 年9 月4 日(工程款31,500元)、102 年5 月3 日(工程款52,500元,即系爭植生工程)兩次傳真報價紀錄,顯義公司亦分別就奇茂公司兩次傳真報價、進場施工行為,於101 年9 月7 日、102 年5 月5 日簽立工程完工證明書2 紙予奇茂公司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工程確認單各1 紙、工程完工證明書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見雙方就「桃園蘆竹大古山水壓式噴植植生」工程應有兩次承攬契約存在,顯義公司先前給付奇茂公司且獲兌現之31,500元支票,既僅就101年9 月4 日報價(工程款31,500元)為清償,自難謂此部分款項,亦生清償雙方102 年5 月3 日承攬契約報酬數額效力,故奇茂公司就系爭植生工程請求顯義公司給付52,500元工程款,應為有理由。

⒉顯義公司雖抗辯雙方102 年5 月3 日之系爭植生工程工程款52,500元,應含括先前101 年9 月4 日報價單之工程款31,500元,前已付31,500元,故僅餘21,000元款項未付云云,惟為奇茂公司所爭執,復審以承攬交易習慣及常情,承攬人所提出之歷次報價內容,除有特別說明或註記與其他工程合計報酬情形外,理應為當次施工、計價方式、報酬之報價內容,奇茂公司既為兩次報價行為,理應係就兩次承攬施工作為分別報價,為不同契約約定,再觀以102年5 月3 日系爭植生工程工程確認單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係採一式計價,計量、計價方式均與101 年9 月4日報價單以實際施作範圍不同(後者以1 ㎡單價45元;共計數量700 ㎡複價31,5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兩次報價為不同締約內容明確。至奇茂公司於102 年5 月3 日系爭植生工程之工程確認單說明⒍中,註記「本次施工範圍約1500㎡(包含新作範圍及去年101 年9 月7 日完成之範圍)」字句,然依其文義,應僅可認此次施工範圍除「新作範圍」,尚含括「去年101 年9 月7 日完成之範圍」,惟此僅為施工內容及範圍之約定,無從以此節文句,逕論該份報價金額,亦含括先前101 年9 月4 日報價金額,或稱此份報價為兩次工程合併報價,故顯義公司此部分辯詞,恐有曲解締約文句情形,殊無可採,顯義公司應給付系爭植生工程未付之52,500元工程款乙節,可資認定。

(二)系爭擋土工程部分:

⒈奇茂公司主張雙方於系爭擋土工程報價單上載工程金額,雖為61,950元,然奇茂公司到場後,尚施作鑽孔錨釘工(僅代工部分,材料由顯義公司提供),當日無法一日完工,顯義公司應另加付翌日施工之工資,奇茂公司現場工班王慧瑛已就此追加工項「追加鑽孔錨釘工(一式)10,000元」,與顯義公司現場負責人員陳世穎達成共識,故系爭擋土工程之工程款應為72,450元等節,並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1875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頁)。然酌以證人潘榮得(即被告業主徑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奇茂公司)派來的女工頭(即王慧瑛)上工第一天就要走人,因為她說奇茂公司給的工資太低,所以我與陳世穎拜託她留下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及陳世穎於本件訴訟中以顯義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自承:王小姐(即王慧瑛)看到工地就說不夠工,我打給奇茂公司,奇茂公司與王小姐說完,王小姐還是不願施作,我當時繼續打電話給奇茂公司,奇茂公司就不接電話、擺爛了,當時徑宏公司老闆(即潘榮得)、老闆娘就在旁邊,我只好請託王小姐幫忙趕工,並拿出5,000 元安撫她,王小姐本來說要10,000元,但我跟她說沒有辦法,只給她5,000 元,然此5,000 元並非當天作不完、做到隔天的追加工資,僅是安撫王小姐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知顯義公司在場負責人陳世穎,彼時並未同意奇茂公司工班王慧瑛加價10,000元要求,此部分額外10,000元工項內容及報酬,既未經雙方承攬意思表示合致,奇茂公司自無由執此請求,兩造間系爭擋土工程之承攬報酬仍應以前揭報價單金額61,950元為準。

⒉次審以奇茂公司102 年5 月31日就系爭擋土工程之報價單說明欄第2 條:「本報價不含灑水養護及後續養護保固工作。」、第4 條:「本報價掛網鋪設不含材料及錨釘鐵件(純為代工)」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奇茂公司噴植完成,經顯義公司驗收後,無須付保固責任,且奇茂公司就掛網鋪設部分,僅負責單純出工,並無提供機具義務,此與顯義公司及其業主徑宏公司所約定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39頁),尚屬有別,無從相提並論,顯義公司空言辯以奇茂公司應提供機具施工,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顯義公司之認定。至顯義公司以自身遭徑宏公司扣款數額,向奇茂公司請求扣款及抵銷,然未見顯義公司有先就奇茂公司施工瑕疵,催告奇茂公司為修補等作為,自難論顯義公司可本諸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至徑宏公司對顯義公司扣款33,000元部分,係扣款「鑽孔機機具租金4,000 元、發電車租金6,000 元、水電車租金4,000 元、技術工3 人2 日工資18,000元、機器鑽孔損壞5,000 元」等項目,惟機具、租金等部分,係徑宏公司與顯義公司間有特別約定施工機具應由顯義公司負責,顯義公司未提供,徑宏公司始對顯義公司扣款,奇茂公司對顯義公司依約既僅有出工義務,無提供機具義務,自難謂顯義公司於此可再對奇茂公司扣款;至技術工3 人2 日工資18,000元部分,雖可由證人潘榮得證言(見原審卷第35頁),獲悉奇茂公司施作完成,但施工草率等情,然奇茂公司既確實施工完成,顯義公司即有給付報酬義務,施作工作存在瑕疵,亦僅生瑕疵擔保問題,顯義公司理應先循民法第493 至495 條規定定期催告修補,待奇茂公司不為,顯義公司始行自行修補,向奇茂公司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顯義公司未有催告奇茂公司修補瑕疵之作為,僅因徑宏公司支出技術工工資18,000元自行修補而遭扣款,此等扣款事由,無從逕轉向奇茂公司要求扣款。準此,顯義公司以自身遭徑宏公司扣款共計33,000元,請求減少報酬且為抵銷抗辯云云,均無可取。另顯義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自身後續又遭徑宏公司扣款5,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35頁),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論此情為真,或與系爭擋土工程有何關聯,洵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擋土工程部分,奇茂公司可請求金額為該契約金額61,950元,扣除顯義公司先前已付之5,000 元,應為56,950元(計算式:61,950-5,000 =56,950),堪予認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奇茂公司請求顯義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109,450 元(計算式:52,500+56,950=109,450 ),及其中81,4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2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命令於102 年9 月13日送達顯義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奇茂公司部分敗訴判決(僅准許81,450元範圍),尚有未洽,奇茂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顯義公司應再給付奇茂公司28,000元。至原審就奇茂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奇茂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有別,然結論並無不合,奇茂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准許奇茂公司部分,顯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奇茂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顯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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