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張秀春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禮律師
- 被上訴人
- 匚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儁霖(原名陳俊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3年9月1日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CHEF主廚PASTA」義式餐廳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施工期間為102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嗣上訴人變更設計,經兩造議價,第一次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80萬元,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181,420元,總工程款合計4,181,420元,並延長工期至102年5月18日,伊已按期完工,惟上訴人僅給付第1至3期款各96萬元及尾款80萬元,合計368萬元,經扣除未施作之四門凍藏冰箱39,270元、南方松鋪設數量不足85,980元,尚餘376,17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376,17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施作原合約工程預算估算明細表(下稱原合約明細)項次四、3「用餐區塑膠地磚」45,000元,項次五項下全部項目31,335元,項次七、第6至11項之餐廳桌椅設備401,450元,項次十三、1「不鏽鋼室內收邊雜項及雜項」40,000元、項次十五、14「600磅製冰機」100,980元,上開未施作金額合計618,765元,故原合約結算工程款應為2,581,235元(計算式:3,200,000-618,765=2,581,235),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20萬元。又被上訴人未施作第一次追加減工程預算估算明細表(下稱第一次追加減明細)項次五、1「外圍訂製腳踏車兼休息座椅」88,200元,故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係711,800元(計算式:80,000-88,200=711,800),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0萬元,加計第二次追加減工程款181,420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474,455元(計算式:2,581,235+711,800+181,420=3,474,455),扣除上訴人已付368萬元、南方松鋪設數量不足之85,980元及未施作四門凍藏冰箱1台39,270元,上訴人尚溢付330,795元(計算式:3,474,455-85,980-39,270-3,680,000=330,795),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6,170元,及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3月19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320萬元;兩造就第一次追加工程議價約定工程款為80萬元;被上訴人已施作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為181,420元;上訴人已給付第1至3期工程款各96萬元及尾款80萬元,合計368萬元;原合約工程預算估算明細表項次十五、29「四門凍藏冰箱」數量為2台,因被上訴人僅施作1台,應扣款39,270元;第一次追加減工程預算估算明細表項次三、4「戶外南方松平鋪(含底部角料)」數量為47坪,因被上訴人僅施作32.67坪,應扣款85,980元,上開各節,有系爭合約、原合約工程預算估算明細表、第一次追加工程預算估算明細表、第二次追加減工程預算估算明細表被上訴人書狀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71頁、本院卷㈠第37、43至46、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原工程款、第一次追加減及第二次追加減工程款結算金額合計為4,181,42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開金額未扣除原工程及第一次追加減工程未施作部分之價額,經扣除後,工程款結算金額應為3,474,455元,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工程及第一次追加減工程有無工項漏未追減該部分價額。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及上訴人有無未付工程款部分。爰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工程及第一次追加減工程有無工項漏未追減該部分價額部分:
⒈原合約明細項次四、3「用餐區塑膠地磚」45,000元:被上訴人陳稱:伊雖未以塑膠地磚而改以水泥施作,然水泥灌漿、泥作、粉光所需費用,已逾塑膠鋪設費用,故上訴人不得扣除此項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外廠商請款表格(見本院卷㈠第73-75頁),僅記載灌漿、泥作、水泥粉光之金額,並不明其施作區域,即不足證該委外廠商係施作系爭工程「用餐區」之地板,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有將塑膠地磚改為水泥地板之合意,本項既未施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而依卷附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減明細表,均未將本工項列為追減項目予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7、49至50頁第一次、第二次追加減明細),是計算本件結算工程款,應扣除45,000元。
⒉原合約明細項次五「洗手台工程」全部項目31,335元:查,依卷附原合約明細項次五編有「高架式面盆龍頭」、「台面式面盆」、「韓國石」、「美耐板浴櫃/崁鋁把手」、「浴櫃安裝工資」合計5項,金額共31,335元(見本院卷㈠第43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述工項未施作,自應扣除其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追加減時已將上開項目列為項次二,並全部列為減項,而追減扣除31,335元,計出第一次追加減總額80萬元,有第一次追加減明細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故該部分款項既已於第一次追加減扣除,倘如上訴人所辯稱再自原合約總價扣除31,335元,無異二次扣減而溢扣31,335元。
⒊原合約明細項次七第6至11項合計401,450元:查,原合約明細項次七編有「訂製2人餐桌桌板(50*90)」、「訂製6人餐桌桌板(150*90)」、「訂製木作座椅」、「訂製桌腳(單管桌角)」、「單人餐椅」、「高腳餐椅」項目,有原合約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未施作前開項目,此部分既未施作,即應扣除其工程款,然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追加減時已將上開項目載列項次三作為減項,而自第一次追加減總價內全數追減,有第一次追加減明細在卷為徵(見本院卷㈠第49頁),是上開項目合計401,450元已於該次追加減扣除,倘再自原合約總價320萬元再予扣除,無異二次扣減而溢扣。至被上訴人不爭執未施作之項次七、7「局部天花板修補施作」2萬元,因其未於第一次追加減或第二次追加減為追減,而漏未追減,是計算本件結算工程款,應扣除2萬元。
⒋原合約明細項次十三、1「不鏽鋼室內收邊雜項及雜項」40,000元:查,原合約明細編有項次十三、1「不鏽鋼室內收邊雜項及雜項」1式4萬元,有原合約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5頁),證人洪汶茂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取消施作本項工作(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自應扣除本項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已於第二次追加減將本項列為追減項目而扣除4萬元,始計出第二次追加減總價181,420元,有第二次追加減明細附卷可參(1卷第37頁),既已於第二次追加減扣除本工項工程款,自無自原合約總價320萬元予以扣除之必要。
⒌原合約明細項次十五、14「600磅製冰機」100,980元:查,卷附原合約明細列有項次十五、14「600磅製冰機」1台100,980元(1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追加減,已將本項列為項次二第14項,作為追減項目而悉數扣除,有第二次追加減明細為憑(1卷第37頁),是100,980元業於該次追加減扣除,倘再自原合約總價320萬元為扣除,即屬二次扣減而溢扣。
⒍第一次追加減明細項次五、1「外圍訂製腳踏車兼休息椅座」88,200元:查兩造於第一次追加時,追加項次五、1「外圍訂製腳踏車兼休息椅座」21尺88,200元,有第一次追加減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頁),復斟以證人洪汶茂於原審證稱:本工項本來說要追加,但後來實際上沒追加(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施作本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然因被上訴人已於第二次追加減將本項列為項次七,作為減項而悉數扣除始計出第二次追加減總價181,420元,有第二次追加減明細在卷可明(1卷第37頁),此部分工程款既於第二次追加減為扣除,自無自第一次追加減工程款再予扣除之必要。
⒎綜上,上訴人僅得再扣減原合約明細項次四、3「用餐區塑膠地磚」45,000元、原合約明細項次七、7「局部天花板修補施做」2萬元。至其餘上訴人抗辯扣減之款項部分,已分別於第一、二次追加減明細中加以計算,詳如前述,倘再自原合約總價或第一次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即有重複扣減之情事,自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及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⒈原合約總價320萬元,第一次追加減經兩造議價後為追加80萬元,第二次追加減金額為181,420元;原合約明細表項次
十五、29「四門凍藏冰箱」數量為2台,因被上訴人僅施作1台,應扣款39,270元,及第一次追加減明細項次三、4「戶外南方松平鋪(含底部角料)」,因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不足,應扣款85,980元各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再扣除前述被上訴人漏未扣除「用餐區塑膠地磚」45,000元、「局部天花板修補施作」2萬元後,計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3,991,170元(計算式:3,200,000+800,000+181,420-39,270-85,980-45,000-20,000),上訴人辯稱:工程款結算金額係3,474,455元云云,並無足採。
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991,170元,業如前述,因該部分結算金額之工作業經被上訴人完成且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未付工程款,經扣除上訴人已付368萬元,尚得請求291,170元(計算式:3,991,170元-3,680,000元=291,170元),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溢付,無未付工程款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1,170元,及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