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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張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被上訴人
匚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睿(原名:陳儁霖)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匚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儁霖(原名:陳俊霖)」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陳泓睿(原名:陳儁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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