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薛中興、陳君鳳、林勇如
- 上訴人周揚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周揚智 即被上訴人 上 訴 人 伍伍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黃建樺 法定代理人 被 上訴人 萬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揚智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伍伍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周揚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伍伍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揚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伍伍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萬芸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揚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揚智起訴及上訴意旨與答辯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伍伍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伍伍陸零公司)向周揚智承攬「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室內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乃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工程期限自合約書簽訂日起20日內開工,全部工程應在60工作天內完工,但至遲不得逾102 年7 月20日,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付款辦法約定雙方簽訂本合約時,甲方即周揚智應給付工程總款之30% ,故周揚智於簽約翌日即應伍伍陸零公司指示,將工程預付款40萬元匯入伍伍陸零公司指定之萬芸佑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周揚智因無重新裝修房屋必要,遂委託謝麗娟於同年4 月16日以簡訊向伍伍陸零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建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並發函請求伍伍陸零公司及萬芸佑返還工程預付款40萬元,但遭黃建樺拒絕。系爭契約係由黃建樺與周揚智商議簽訂,契約乙方欄雖未列黃建樺之名義,但黃建樺為伍伍陸零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且於周揚智終止系爭契約後,亦係由黃建樺主動與周揚智聯繫終止系爭契約相關事宜,黃建樺並以自己名義發存證信函予周揚智,應認黃建樺與伍伍陸零公司同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乙方即承攬商。系爭契約於周揚智終止前,伍伍陸零公司及黃建樺均未實際施作工程或提出工作給付,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伍伍陸零公司、黃建樺無權保有40萬元之工程預付款,渠等受領40萬元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渠等受有利益,周揚智受有損害,渠等應返還利益予周揚智。黃建樺為伍伍陸零公司負責人,原應依法申報公司稅務,惟其於商議簽定系爭契約時指定將工程預付款匯入萬芸佑所有之系爭帳戶,未將工程預付款繳回伍伍陸零公司,規避依法申報稅務之責,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萬芸佑與周揚智間無契約關係,其後系爭契約亦已終止,工程預付款40萬元卻是匯入系爭帳戶,致周揚智求償無門,萬芸佑受有工程預付款之利益,萬芸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而有利益,致周揚智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綜上,伍伍陸零公司、黃建樺、萬芸佑等人本於各自原因對周揚智負同一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伍伍陸零公司、黃建樺、萬芸佑各別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周揚智於102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於同年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年15日即終止合約,伍伍陸零公司從未交付任何圖說,並未完成任何工作,伍伍陸零公司主張有完成工作無法取得報酬之損害云云,並不實在。伍伍陸零公司未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伍伍陸零公司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建樺僅為伍伍陸零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周揚智與伍伍陸零公司間。 (二)周揚智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同條但書規定,周揚智應賠償伍伍陸零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之預期利益。伍伍陸零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室內裝潢施工設計圖,故周揚智應給付室內設計之報酬,經以財政部所訂「7401-00 室內設計」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7% 計算,室內設計費應為229,500 元(1,350,000 ×17% =229,500 )。伍伍陸零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可得之預期利益,依財政部所訂「4340-11 室內裝潢工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2% 計算,預期利益損失應為162,000 元(1,350,000 ×12% =162,000 )。據 此,周揚智應賠償伍伍陸零公司之損害總額應為391,500 元(229,500 +162,000 =391,500 ),伍伍陸零公司自得以上開金額對周揚智所請求返還之40萬元為抵銷。 三、黃建樺答辯意旨略以: 黃建樺僅係伍伍陸零公司公司負責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伊未因伍伍陸零公司受領工程預付款而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周揚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萬芸佑答辯意旨略以: 萬芸佑係代伍伍陸零公司受領工程款之人,實際給付關係存在於周揚智與伍伍陸零公司間。系爭契約終止後,縱認伍伍陸零公司受領工程款之原因不存在,亦僅得由周揚智向伍伍陸零公司請求返還,萬芸佑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周揚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萬芸佑返還受領之40萬元,並無所據。五、原審為周揚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伍伍陸零公司應給付周揚智4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周揚智其餘之訴,周揚智與伍伍陸零公司就其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到院,周揚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周揚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建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萬芸佑應給付周揚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請求,於其中一人清償時,他債務人於該清償範圍後免除給付義務;另為答辯聲明:伍伍陸零公司之上訴駁回。伍伍陸零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伍伍陸零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周揚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建華、萬芸佑答辯聲明:周揚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揚智於102 年4 月11日就系爭工程與伍伍陸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由伍伍陸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35 萬元,周揚智並於簽約翌日即同年月12日將工程預付款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9 頁)、102 年4 月12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10頁)在卷可稽。 (二)周揚智於102 年4 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4 月23日限期伍伍陸零公司、萬芸佑返還已付工程款40萬元,黃建樺於102 年4 月25日拒絕返還,有102 年4 月16日手機簡訊(見原審卷第3 頁)、102 年4 月23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13 頁)、黃建樺102 年4 月25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18 頁)在卷可參。 七、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伍伍陸零公司抗辯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周揚智應賠償已完成設計之室內設計費用及所失完成工程之預期利益等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之合理損害,應為若干?扣除周揚智應賠償之合理損害,周揚智得請求之剩餘金額,應為若干? (二)爭點二:黃建樺與萬芸佑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八、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周揚智於102 年4 月11日就系爭工程與伍伍陸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由伍伍陸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35 萬元,周揚智並於簽約翌日即同年月12日將工程預付款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經周揚智於102 年4 月16日向伍伍陸零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4 月23日限期伍伍陸零公司、萬芸佑返還已付工程款40萬元,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以周揚智102 年4 月16日簡訊記載:「黃經理(即黃建樺)你好,我是周老師的太太,我的設計案要暫停,我買房仲介有客戶指定我們那區想買,已有共識,我有意再轉賣…。黃經理,我已確定終止合約,工程請勿再進行…」(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系爭工程係因周揚智考量轉賣房屋而無須繼續裝修施作之必要,始由周揚智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而為任意終止,揆諸前揭說明,此之終止應屬合法,伍伍陸零公司受領工程預付款4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周揚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伍伍陸零公司返還工程預付款40萬元,即有理由。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38 號裁判可參)。查系爭契約係由周揚智於102 年4 月16日任意終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苟伍伍陸零公司確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將伍伍陸零公司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 伍伍陸零公司主張完成室內裝潢施工設計圖而得請求報酬損失部分: 伍伍陸零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室內設計施工圖(見本院卷第55-74 頁),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施工圖,請求周揚智應給付已完成設計工作之室內設計費用229,500 元。然此為周揚智否認,自應由伍伍陸零公司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本院參諸伍伍陸零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在原審自承僅有提出一張平面圖予周揚智,係於簽約後開始繪圖(見原審卷第44頁),而上開圖面並無記載出圖日期,且未經周揚智簽認,又係於周揚智於102 年4 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3 年4 月21日始具狀提出,難認上開圖面符合系爭契約及周揚智定作所需,故周揚智抗辯上開圖說與系爭工程不符而不屬已完成之工作,應屬可採。是伍伍陸零公司主張周揚智應給付室內設計費用229,500 元云云,難認有據。 2. 伍伍陸零公司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施工利潤162,000 元部分: 查室內裝潢公司可因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而可獲取利潤一事,應屬常態。又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3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周揚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伍伍陸零公司因而無法依原定計劃、材料、設備及工班施作取得預期營業利潤,即屬其因周揚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伍伍陸零公司請求周揚智就其不能繼續系爭契約以取得之利潤加以賠償,應屬有據。次查,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若無其他具體情事,尚非不可以之為預期利益之計算標準。而伍伍陸零公司因系爭工程順利完工可能取得之利益究為若干,周揚智未提出任何事證,伍伍陸零公司則提出財政部統計處公佈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第7 次修訂(適用所得年度102 年~106 年),並以「室內裝潢工程」同業利潤標準中列明其淨利率為12% ,依卷內事證,伍伍陸零公司所受未完成工作即系爭工程之預期利益損失,可認係為162,000 元(1,350,000 ×12% =162,000 )。又查,周揚智於102 年 4 月11日就系爭工程與伍伍陸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由伍伍陸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35 萬元,周揚智並於簽約翌日即同年月12日將工程預付款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經周揚智於102 年4 月16日向伍伍陸零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伍伍陸零公司停止繼續進行相關工作等事實,業如前述,則伍伍陸零公司自可於102 年4 月17日起停止與系爭契約有關之工作而無庸支出費用,並將時間、人員使用於其他工作以增加所得。故本院參酌周揚智係於簽約後5 日內即終止系爭契約,伍伍陸零公司未提出任何合於系爭契約之圖說,且未舉證其已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行任何準備事項,可節省施工期間60日之圖說繪製及監工(參系爭契約第6 條)、1 年保固責任(參系爭契約第12條)、贈送後陽台鋁窗、隔間及門片(參系爭契約最末頁)等一切事項,認應扣除伍伍陸零公司因契約消滅所得利益8 萬元。從而,伍伍陸零公司得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失應為82,000元(162,000-80,000=82,000)。3、綜上,伍伍陸零公司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向周揚智請求並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在82,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由。 (四)從而,周揚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40萬元,經伍伍陸零公司以民法第511 條但書得請求之82,000元抵銷後,周揚智尚得請求金額318,000 元(400,000-82,000=318,000 )。九、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二)周揚智雖主張黃建樺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甲方「周揚智」、乙方「伍伍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黃建樺僅係伍伍陸零公司之負責人,有系爭契約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是周揚智主張黃建樺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採信,故周揚智以系爭契約終止為由,主張黃建樺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黃建樺返還工程預付款,為不足採。 (三)周揚智復主張黃建樺有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卻為逃避稅捐,於締約時指定將工程預付款匯入系爭帳戶,並用以支付其個人與萬芸佑之債務,致黃建樺受有利益,周揚智受有損害,黃建樺及萬芸佑受有利益,渠等二人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查,周揚智將工程預付款匯入系爭帳戶,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為,屬周揚智與伍伍陸零公司間之指示給付,與黃建樺及萬芸佑均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工程預付款給付,僅得由周揚智向伍伍陸零公司請求返還,黃建樺及萬芸佑與周揚智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次查,黃建樺為伍伍陸零公司負責人,固有依法申報伍伍陸零公司稅務之責,縱有周揚智所稱規避申報稅務之事,黃建樺亦未因周揚智將工程預付款匯入系爭帳戶而受利,周揚智以此主張黃建樺有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又查,黃建樺固有於締約時指定將工程預付款匯入系爭帳戶,然萬芸佑已陳明其僅係代伍伍陸零公司收取工程預付款(本院卷第93頁),且周揚智就其所稱黃建樺及萬芸佑有將系爭工程款以清償個人債務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認實際受領及保管與使用之人仍為伍伍陸零公司,周揚智主張黃建樺及萬芸佑因工程預付款匯入系爭帳戶而有不當得利云云,亦不可採。(四)綜上,黃建樺及萬芸佑均未受有不當得利,周揚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各自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周揚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伍伍陸零公司返還3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伍伍陸零公司應給付周揚智40萬元本息,顯逾上開金額318,000 元,尚有未洽,伍伍陸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周揚智之上訴為無理由,伍伍陸零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文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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