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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峯
原   告
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23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原告聖和重機有限公司(下稱聖和公司)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0萬24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71萬5135元,亦有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專營配管工程之公司,其於民國97年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二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一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97年12月16日被告與原告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竑鏹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約定被告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委由原告竑鏹公司施作,工程總價約定為7346萬4889元(未稅)。其後,原告竑鏹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乃就系爭工程第16期以後之工程再與原告聖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約定工程總價為1910萬111元(未稅),由原告聖和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第16期至第27期之工作。

二、依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第6條約定之「付款方法」:「…乙方(即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需於請領工程款前,按請領得款項金額,出具合法發票於甲方(即被告),並在甲方公司簽合約章後辦理請款,並依台電付款辦法申辦、核計及支付」。從而,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係先由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核章確認款項無誤後,再由被告向臺電公司請款,待臺電公司核撥工程款,被告應依約將款項請領款項之90%撥付給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即被告向臺電公司各期估驗計價請款金額-當期請款金額10%(屬被告公司之利潤)=當期原告實際可請領之工程款】,被告之會計人員並製作「請款及扣款計算表」,統計原告各自請款之金額及資料。

三、詎料,被告無正當理由苛扣原告竑鏹公司之第3期、第5期、第7期、第8期、第13期、第14期、第15期工程款,分述如下:

(一)第3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3期工程款656萬8249元(計算式: 729萬8055元-72萬9806元=656萬8249元)。然被告竟以「借款利息」為由,苛扣原告竑鏹公司第3期工程款3萬元。

(二)第5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5期工程款318萬5592元(計算式: 353萬9547元-35萬3955元=318萬5592元)。然被告竟以「11/2陳慶輝」為由,苛扣工程款10萬元。

(三)第7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7期工程款538萬185元(計算式: 597萬7983元-59萬7798元=538萬185元)。然被告竟以「林金成薪資稅」為由,苛扣工程款1萬7128元。

(四)第8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8期工程款584萬3191元(計算式: 649萬2434元-64萬9243元=584萬3191元)。然被告竟以「溫萬福先生利息」為由,扣除工程款1萬元。

(五)第13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13期工程款471萬4892元(計算式: 523萬8769元-52萬3877元=471萬4892元)。然被告竟以「8/10溫先生利息」為由,扣除工程款4萬元;另以「7/15代付稅捐」為由,扣除工程款50萬元。

(六)第14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14期工程款520萬8483元(計算式:578萬7203元-57萬8720元=520萬8483元)。然被告竟以「扣7-8月不足稅款」為由,扣除工程款31萬3962元;另以「扣9-10月不足稅款」為由,扣除工程款32萬8209元。

(七)第15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15期工程款555萬279元(計算式: 616萬6977元-61萬6698元=555萬279元)。然被告竟以「8/20還小白」為由,扣除工程款160萬元;以「9/30付阿龍」為由,扣除工程款20萬元;另以「11/29付阿龍」為由,扣除工程款10萬元。

(八)綜上,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合計短付原告竑鏹公司323萬9299元工程款。

四、至原告聖和公司部分,被告無正當理由苛扣原告聖和公司之第16期、第17期、第18期、第19期工程款以及短付第26期工程款,並無理由拒絕給付第27期之尾款,茲分述如下:

(一)無正當理由苛扣工程款部分:

⑴第16工程款:被告應給付聖和公司第16期工程款240萬1728元(計算式:266萬8587元-26萬6859元=240萬1728)。然被告竟以「99年付陳育騰」為由,扣除工程款70萬元;「鄭經理99/1~12月」為由,扣除工程款16萬5134元;「小陳12月代工地主任」為由,扣除工程款1萬元;「12/15付阿龍」為由,扣除工程款5萬元;「12/20陳振池」為由,扣除工程款2萬元;「1/5陳振池暫借」為由,扣除工程款2萬元;「1/10補薪資稅」為由,扣除工程款1萬9788元;「1/10陳育騰」為由,扣除工程款10萬元。

⑵第17工程款:被告應給付聖和公司第16期工程款240萬1728元(計算式:138萬6251元-13萬8625元=124萬7626元)。然被告竟以「鄭經理01薪資」為由,扣除工程款6萬元;另以「1/31電匯陳振池」為由,扣除工程款5萬元。

⑶第18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和公司第18期工程款177萬8380元(計算式: 197萬5978元-19萬7598元=177萬8380元)。然被告竟以「鄭經理02薪資」為由,扣除工程款6萬元;「小陳1-2代工地主任」為由,扣除工程款2萬元;「鄭經理03薪資」為由,扣除工程款6萬元;「3/11陳育騰」為由,扣除工程款3萬8000元;「3/22電匯陳振池」為由,扣除工程款2萬元;「4/13電匯陳育騰」為由,扣除工程款3萬5000元,共苛扣原告聖和公司第18期工程款23萬3000元。

⑷第19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和公司第19期工程款84萬8615元(計算式: 94萬2906元-9萬4291元=84萬8615元)。然被告竟以「小陳04月薪資」為由,扣除工程款4萬元;另以「4/18電匯政諭」為由,扣除工程款8萬3000元,共苛扣原告聖和公司第19期工程款12萬3000元。

(二)再被告第26期係自臺電公司領得527萬7291元,扣除被告之利潤後,原告聖和公司第26期應領取之工程款(含稅)為474萬9562元,扣除勞健保費、臺電公司扣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和公司43萬7830元,然被告實際僅付款400萬元,尚短少43萬7830元(計算式:被告自臺電公司領取第26期工程款527萬7291元×90%=474萬9562元(含稅);原告聖和公司第26期應領取之工程款(含稅)474萬9562元-勞健保費1萬8392元-勞健保費1萬999元-勞健保費1萬2732元-勞健保費8,279元-臺電公司扣材料款26萬520元-臺電公司扣款810元-被告已付款400萬元=43萬7830元)。

(三)第27期工程尾款部分:

⑴「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為將來債權讓與,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係本件工程完工前即已確定存在,僅工程保留款之數額須待臺電公司驗收系爭工程合格後始得以確定可請領之工程保留款數額(蓋須確認有無罰款、扣款事由)。是以,於101年12月間由原告聖和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第16期至第26期工作時,原告竑鏹公司已將對被告所有第1期至第15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聖和公司,即原告竑鏹公司係將已發生而金額及清償期尚未確定之債權讓與原告聖和公司,並已通知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孝白,則原告竑鏹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又債權讓與通知第三債務人,本不以書面或言詞為限,以準備書狀繕本通知亦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債權讓與通知,且已發生效力,並不以經債務人同意為必要,縱被告認前開債權讓與並未對前任法定代理人王孝白為通知,不生效力,原告亦已於103年8月5日將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以債權讓與仍對被告生效,原告聖和公司自得依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第15期之工程保留款,於法並無違誤。

⑵至原告聖和公司請求之第27期尾款,被告已向臺電公司領取525萬1536元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一、二及債權讓與之合意,系爭工程之尾款90%(含營業稅)應給付給予原告聖和公司,故原告聖和公司可領得之工程款為472萬6383元(含稅)(計算式:525萬1536元×90%=472萬6383元)。

(四)綜上,原告聖和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671萬5135元(計算式:155萬922元+43萬7830元+472萬6383元=671萬5135元。)

五、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復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被告苛扣原告竑鏹公司第3期、第5期、第7期、第8期、第13期、第14期、第15期之工程款;另苛扣原告聖和公司第16期、第17期、第18期、第19期及第27期工程尾款,以及短付原告聖和公司第26期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遂提起訴訟以請求給付短付之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323萬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和公司671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明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再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兩造間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系爭工程並無預付款約定,係依照施工進度請款,顯係兩造間有特別約定,是本件原告竑鏹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第3期、第5期、第7期、第8期、第13期、第14期、第15期,而第15期工程款得請求之日為99年11月16日,原告竑鏹公司卻遲至10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原告竑鏹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至原告聖和公司所請求之第16期、第17期、第18期、第19期工程款,第19期得請求之日為100年5月19日,原告聖和公司亦遲至103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聖和公司此部份之工程款亦罹於消滅時效。

二、本件除工程保留款10%外,最大爭點在於被告各期扣款是否有理由,原告竑鏹公司、聖和公司承攬本件工程長達3年4月,對於被告未付款明細豈可不予追究,況原告竑鏹公司僅施作至第15期工程,原告竑鏹公司與被告間應有結算工程款,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扣款並非不知情,且有同意被告扣款之事由,縱無明白承認,亦有默示承認,原告請求返還扣款並無理由。

三、系爭合約一係於97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二則係於97年12月24日簽訂,若如原告聖和公司之主張,於原告聖和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二時,就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第15期工作之保留款已有讓與合意,惟斯時原告竑鏹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如何讓與原告聖和公司,原告聖和公司並未說明所受讓之債權內容為何,係如何結算,則原告竑鏹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於讓與之時尚無法特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依原告聖和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二,合約金額僅為1910萬111元,而原告聖和公司業已請領900萬1800元,今原告聖和公司請求之尾款業已逾越合約範圍云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臺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全部轉由原告承攬,被告自臺電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項,僅其中10%屬被告之管理費,其餘皆為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

二、臺電公司於101年7月13日驗收合格,驗收之數量即為原告所施作之數量,且無驗收扣款,此有臺電公司工作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臺電公司第26期估驗款為527萬7291元,此有臺電公司第26期工作估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

四、原告聖和公司第16期至第26期工作估驗計價時有扣除10%為保留款,原告聖和公司得請求該部分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

肆、兩造之爭點: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原告聖和公司得否主張自原告竑鏹公司受讓保留款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第1期至15期工作之保留款?

一、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一)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採。次按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99臺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合約一、二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原告向被告請款係依臺電公司之付款辦法申辦、核計及支付,而被告與臺電公司間之契約則採實做實算,亦即系爭工程最後經驗收合格後,須經結算程序始得確定工程款項,此有被告與臺電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佐以被告亦自認被告向臺電公司所請領之款項其中10%屬被告,其餘皆應給付予原告,則兩造間之工程款項仍須視被告與臺電公司結算結果,是堪認每期估驗計價並非屬兩造間給付之特別約定,而係為便於原告資金需求之週轉。又系爭工程係於101年7月13日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確認無逾期罰款或其他扣款事由,始結算出系爭工程臺電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此有臺電公司所核發之工作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一般工程實務,係按工程完成數量辦理各期估驗付款,於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復經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然工程款之報酬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尚需經驗收合格,始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並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亦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始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起算始為允當。是以,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101年7月13日起算,則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各期工程估驗計價時起算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竑鏹公司請求如附表一遭被告無故扣款及原告聖和公司請求如附表二遭被告無故扣款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款皆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前任會計陳惠美到庭證稱:系爭工程請款流程為各期估驗計價時廠商會告知王孝白當期臺電公司同意估驗計價之金額,伊遂依臺電公司同意估驗計價金額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聖和公司負責人李慧文,由李慧文負責向臺電公司請款,迨臺電公司撥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後,原告會來電表示欲請款,再由負責人王孝白告知伊應支付金額;系爭工程之請款及扣款等計算表係由伊依照被告前任負責人王孝白指示製作,於臺電公司各期撥款後王孝白會指示伊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業主罰款之金額,其後再告知伊應給付多少金額予廠商,惟王孝白歷次付款不會全部付清,廠商有表示為何每期工程款為何未領足額。理論上,臺電公司各期撥款予被告後,被告除扣除10%利潤以及勞健保費用外,若有罰款亦須扣除罰款,剩餘工程款即應撥付予下游廠商,然王孝白會指示伊應付多少,均未給付足額工程款,雖廠商有質疑,然王孝白向伊表示先支付其所指示之金額予廠商,例如第3期扣款借款利息3萬元,伊實則不清楚內容,係王孝白指示伊為紀錄。伊所記載匯予原告竑鏹公司、借予原告竑鏹公司之款項,並非直接支付予原告竑鏹公司,而係依王孝白之指示該些款項應計算已支付予原告竑鏹公司之款項。針對各期估驗款扣款,伊僅會告知廠商有扣除勞健保及罰款,其餘扣款明細均不會告知廠商,因王孝白指示伊就勞健保及罰款以外之扣款無需告知廠商扣款之金額及原因,廠商有向伊詢問過各期估驗款未給足之原因,究竟係扣除何款項,伊僅告稱係依照王孝白之指示,伊請李慧文自己去找王孝白詢問,王孝白有時會指示伊再給付金錢,有時則置之不理,比如第20期,7月15日給付原告聖和公司18萬元,於9月18日王孝白又指示伊再給付原告聖和公司18萬6千元,前開2次付款係支付同期估驗款項。因每一期估驗款未給足額,所以李慧文陸續有前來要款,原告有表示扣除被告之利潤、勞健保費、罰款後,剩餘工程款均應撥付予原告,然被告實際上未給足額,而第27期款項因必須經過保固期間期滿後方能請款,伊始將第1至26期之明細結算製表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198頁),則依證人陳惠美之證詞可認被告給付各期估驗款時,始終未告知原告實際扣款明細,原告自無從就扣款表示異議,且原告屢經表示被告各期工程款給付不足,自難認原告領取各期估驗款時已同意被告之扣款。

(三)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再抗辯原告領取各期估驗款時應已知悉扣款明細云云,惟縱然原告獲悉扣款明細,非等同於原告即已同意被告予以扣款之事由,況證人陳惠美業已明確證稱原告對於實際領取之估驗款款項曾多次表示被告未為完全給付,顯見原告不同意被告恣意扣款,加以系爭工程需經結算程序始得確定工程款,原告於施工期間與被告固已就扣款有爭議,然被告既未明確表示先前有爭議部分將來不會支付予原告,原告仍得期待迨至被告與臺電公司結算後將予以支付,且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以及被告實際支付之總金額是否有短缺亦須待結算程序後始能確定,故原告遲至1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合乎情理,豈能執施工期間原告對於扣款事由既有異議,卻仍繼續施作至系爭工程完畢,即謂原告已有同意扣款,是被告抗辯原告在領取各期估驗款時,已就扣款與被告前任負責人王孝白會算,並且同意扣款之事由云云自不可取。又參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款事由,依扣款之名義實無法認定何以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甚且,依證人陳惠美之證詞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竑鏹公司扣款部分,實際上並未支付予原告竑鏹公司,而係依王孝白指示匯予他人,再逕自原告竑鏹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歸屬原告負擔之原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款無理由,應將該部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自屬可採。

三、原告聖和公司請求第26期估驗款短付部分:被告自臺電公司所領取之估驗款項,於扣除被告應得利潤10%、勞健保費、罰款後,剩餘款項即屬原告聖和公司應之款項,此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第26期係自臺電公司領得527萬7291元(含稅),當期被告應得之利潤為52萬7729元,勞健保費為5萬402元(即101年4月1萬8392元+101年5月1萬999元+101年6月1萬2732元+101年7月8,279元),臺電公司之扣款為26萬1330元(第26期材料扣款26萬520元+扣圖810元),則原告聖和公司第26期所得請領之款項為443萬7830元(含稅),而被告僅於101年6月14日匯款予原告聖和公司400萬元,此有臺電公司第26期工作估驗表、證人陳惠美所製作之請款及扣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7頁)、,則原告聖和公司主張第26期工程款被告短付43萬7830元自屬可採。

四、原告聖和公司請求第27期尾款即含括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第15期保留款部分:

(一)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如未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該受讓人尚非債務人之債權,不得對該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惟「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有最高法院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保留款於工程實務上,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而系爭工程臺電公司每期估驗計價時會扣除當期估驗金額10%供作為保留款,且於驗收合格會轉為保固金,需俟保固期滿始得為請求,此有臺電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臺電公司工作估驗表(見本院卷第37、第42頁、第150-170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陳惠美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是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第15期之保留款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前本無得為請求,則原告竑鏹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系爭工程保固期滿起算,並無罹於時效。再保留款之數額係依比例自各期估驗款中扣除,於保固期滿後,若無應扣款事由即全數發還,並無數額無法特定之情,被告抗辯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第15期工程款並無結算金額,屬不特定權利係無法讓與云云,要無可採。

(三)而原告間既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且原告竑鏹公司第1期至第15期保留款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不得讓與之情事,即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原告聖和公司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請求受讓自原告竑鏹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認有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即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原告聖和公司所請求之第27期尾款,既含括受讓自原告竑鏹公司之保留款債權,自無逾越系爭合約二所約定之工程款範圍,被告抗辯原告聖和公司所請求尾款之金額已逾系爭合約二得請求之工程款云云亦不可取。

(四)又被告自臺電公司領取之第27期尾款金額為525萬1536元,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則依二造間之契約約定,於扣除10%被告公司之利潤後,其餘則即應歸屬被告聖和公司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聖和公司請求472萬6383元之尾款,自屬有理由。

伍、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竑鏹公司323萬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聖和公司671萬5135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訊問證人王孝白,以證明被告扣款係有理由,然證人王孝白因中風、腦出血、高血壓等原因,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現僅能陳述日常生活所需之單字或極短句子,舉如吃飯、上廁所之類對話,此有新北市私立怡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3年9月20日怡和老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堪認王孝白顯無作證之能力,本院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被告苛扣原告竑鏹公司工程款之統計表)┌─────┬────────┬──────┐│工程款期數│ 扣款名目 │ 扣款金額 │├─────┼────────┼──────┤│第3期 │ 借款利息 │ 3萬元 │├─────┼────────┼──────┤│第5期 │ 11/2陳慶輝 │ 10萬元 │├─────┼────────┼──────┤│第7期 │ 林金成薪資稅 │ 1萬7128元 │├─────┼────────┼──────┤│第8期 │ 溫萬福先生利息 │ 1萬元 │├─────┼────────┼──────┤│第13期 │ 8/10溫先生利息 │ 4萬元 ││ │ 7/15代付稅捐 │ 50萬元 │├─────┼────────┼──────┤│第14期 │扣7-8月不足稅款 │ 31萬3962元 ││ │扣9-10月不足稅款│ 32萬8209元 │├─────┼────────┼──────┤│第15期 │ 8/20還小白 │160萬元 ││ │ 9/30付阿龍 │ 20萬元 ││ │ 11/29付阿龍 │ 10萬元 │├─────┴────────┴──────┤│合計:323萬9299元 │└─────────────────────┘附表二(被告苛扣原告聖和公司工程款之統計表)┌─────┬────────┬───────┐│工程款期數│ 扣款名目 │ 扣款金額 │├─────┼────────┼───────┤│第16期 │ 99年付陳育騰 │ 70萬元 ││ │鄭經理99/1-12月 │ 16萬5134元 ││ │ 小陳代工地主任│ 1萬元 ││ │ 12/15付阿龍 │ 5萬元 ││ │ 12/20陳振池 │ 2萬元 ││ │ 1/5陳振池暫借 │ 2萬元 ││ │ 1/10補薪資稅 │ 1萬9788元 ││ │ 1/10陳育騰 │ 10萬元 │├─────┼────────┼───────┤│第17期 │ 鄭經理01薪資 │ 6萬元 ││ │ 1/31電匯陳振池│ 5萬元 │├─────┼────────┼───────┤│第18期 │ 鄭經理02薪資 │ 6萬元 ││ │ 小陳代工地主任 │ 2萬元 ││ │ 鄭經理03薪資 │ 6萬元 ││ │ 3/11陳育騰 │ 3萬8000元 ││ │ 3/22電匯陳振池 │ 2萬元 ││ │ 4/13電匯陳育騰 │ 3萬5000元 │├─────┼────────┼───────┤│第19期 │ 小陳04薪資 │ 4萬元 ││ │ 4/18電匯政諭 │ 8萬3000元 │├─────┴────────┴───────┤│合計:155萬922元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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