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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被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泰昌律師

      許宏迪律師

      丁金輝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兩造簽訂之外牆版採購契約書條款第23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者,其自開始協調逾30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外牆版採購契約書條款在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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