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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告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益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4日簽訂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松江分隊新建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1年9月20日陸續進場施工,工程一切順利,原告遂於102年6月6日將所屬本工程之機具材料撤離,竣工在案。詎料,被告所開立之102年10月25日到期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6萬6,585元,無法兌現遭銀行退票,同年11月15日無法支付期票分別為84萬4,390元、66萬6,585元,以及工程保留款83萬8,080元(末期計價未領款5萬7,060元,以及計價已開立發票之保留款六期78萬1,020元),是以,被告共積欠工程款301萬5,640元。

㈡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002686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出面協商未獲具體回覆。被告拖延至103年元月13日委託定聖律師事務所以翔禾鑫第0000000000號函,僅函知原告申報債權,仍無給付積欠工程款之意。原告乃於103年元月17日以(103)德管函第002號函覆被告公司積欠帳款金額。嗣後,被告雖退還原告履約保證票額78萬8,000元之支票,然就上開積欠帳款301萬5,640元,迄今尚未給付。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通過,兩造間既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亦於102年6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項,於法有據。爰起訴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102年11月13日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002686號存證信函、被告103年元月13日委託定聖律師事務所以翔禾鑫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元月17日以(103)德管函第00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301萬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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