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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0號

原告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鋒
訴訟代理人
林清泉
被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委由原告施作臺北市士林區福林公園之塑鋼門窗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依被告指示於102年5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8,134元之工程尾款,詎被告竟遲未給付,嗣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給付,被告仍拒不付款。被告另於101年9月間委由原告施作基隆市○○區○○○路00號「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營舍新建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原告亦已施工完竣,惟被告仍積欠2,925,295 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共計2,973,429元(48,134元+2,925,295元=2,973,429 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21號公園(福林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工程承攬合約書、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兩件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2,973,429元(計算式:48,134元+2,925,295元=2,97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7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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