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2號
- 原告
-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景輝
- 原告
- 東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治明
- 原告
- 三優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市場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三中
- 訴訟代理人
- 王如玄律師
王羽潔律師
黃國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得益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得益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得益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就「100年度南門市場1、2F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授權杜景輝擔任專任品管人員,惟該專任品管人員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即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8日,兼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婦幼醫院)「聯合婦幼院區101年度整(修)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因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即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項次5「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罰則之規定,以102年9月17日北市市○○○00000000000號函按日扣罰原告得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之系爭工程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計149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154,977元。惟上開權責分工表之規定,乃規範原告應於系爭契約訂約後15日內,將品管等派駐工地人員報予被告核定,與工程進行中派駐之品管人員是否為專任職係屬二事。然原告於101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同月25日即將派駐系爭工地之品管人員相關資料報予被告核定,並於同年月28日申報開工,原告自未違反前開權責分工表之規定,被告不得依該規定扣罰原告得益公司之品管費用。又原告派任之品管人員杜景輝兼任之行為係發生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與前開權責分工表規定係規範「開工前」之相關行為無關,被告依前開權責分工表之規定扣罰原告得益公司之品管費用,亦屬無據。再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文亦無就原告品管人員為兼任行為時應受處罰之罰則,被告以原告之專任品管人員兼任他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由,對原告得益公司為扣罰,於法依約均有未合,被告自應將扣罰之違約金返還原告得益公司。
㈡系爭工程依約應遴聘專任品管人員之目的,主要係為確保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及進度、執行內部工程品質之稽核、預防工程缺失之發生。而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8日申報開工,原定竣工日期為101年9月25日,故原告派駐於系爭工地之品管人員杜景輝方於預計101年10月開工之和平婦幼醫院整建工程中登錄為工地負責人一職。惟因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施工障礙、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竣工日期乃展延至102年3月12日,致使發生原告派駐系爭工地品管人員發生兼任之情形,足見原告並無惡意違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又杜景輝於其他二工程係「兼任」工地負責人,擔任工地全部事務之管理者,有關之品管、安衛等事項則均有其他人員負責管理及監督,且該二機關確實已同意工地負責人為兼任,並將工地負責人姓名刊載在工程人員資料庫裡,且註明為兼任,故原告並無因違反該二工程契約而遭業主依約處(扣)罰違約金之情形,杜景輝確實常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完全履行其品管人員之職責,被告扣罰違約金,顯無理由。再原告於102年3月10日即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02年8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故系爭工程並未逾施工期限,且無其他工程疏失或瑕疵,被告亦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況就扣罰之違約金金額與系爭工程品管費用之比率而言,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三家公司共同承攬,其中原告得益公司僅負責建築工程部分,該部分之工程品質管理費為348,201元,然被告依前開權責分工表按日扣罰原告工程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共計1,154,977元,已逾原告得益公司原得請領之工程品管費用三倍之多,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又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機電設備工程、機電什項設備工程及機電管線工程之品質管理費合計為1,173,542元,然被告依前開權責分工表按日扣罰原告工程品管費用1,154,977元,已高達原告三家公司依約可得之品管費用總額之98.4%,扣罰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被告扣罰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扣抵違約金之工程款1,154,977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得益公司1,154,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得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遴聘品管人員2人,其中至少1人為專任;同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專任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然原告所提之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經臺北市政府審計處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查獲,分別於101年7月14日至9月12日、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8日,有兼職擔任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北市大安高工)「101年度樂群樓結構補強工程」、和平婦幼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01年度整(修)建工程」工地負責人,此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提報之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在系爭契約存續中,確實有兼職不合於專任之規定。被告乃依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未於履約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兼職即非合格之品管人員),於102年9月17日以北市市○○○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1日以北市市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以149日計算,共計扣罰1,154,977元。縱原告提報之品管人員杜景輝於提報核定時並未有兼職狀況,然於契約存續期間,杜景輝亦須遵守品管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跨越其他標案而為兼職行為;如有違反,即須依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而非如原告所稱就品管人員兼職行為並無其他相關之罰則約定,否則豈謂品管人員僅須於提報核定時符合資格規範,於履約期間反不受規範約束之理,而與品管要點要求品管人員專任不得兼職,以利專職於特定工程之意旨相悖。
㈡又依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廠商若違反專任品管人員不得兼職之規定,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2%,並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而上開約款,除非債務人能舉證證明違約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否則應尊重契約意思自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倘遇有違反約定事項並約有違約金條款,原則上應循契約內容,否則不利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然本件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於契約存續期間,兼職天數高達210天,已占總工期之85%以上,被告依上開約定扣罰1,154,977元並未過苛,符合比例原則,且未逾契約規定之總品管費,自未超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預期。又本件專任品管人員既為專任,即須於工程施工階段全程在場執行職務,始能確保、稽核並提升工程品質,如專任品管人員未全程在工地執行職務,聘任專任品管人員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有惡意違約之情,故原告以系爭工程已如期全部履行,倒推原告之專任品管人員已盡品管義務,符合專任品管人員之目的云云,不足採信。再杜景輝於101年7月14日至9月12日期間,即兼任北市大安高工結構補強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該兼任期間屬原契約預定完工日即102年9月25日之內,故原告主張係因施工障礙、辦理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02年3月12日,使其派駐工地之品管人員有兼任之情形,其並非惡意違約云云,即不可信。另杜景輝為原告等所共同派任之專任品管人員,負責本案所有工程之品管,該員之違約行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自應由原告等共同承擔,自不可以原告得益公司僅負責建築工程部分而卸責,並據此辯稱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過高。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其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顯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第164頁反面、第165頁)
㈠兩造於101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三家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984萬元,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
㈡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將派駐系爭工地之品管人員杜景輝等人員之資料提報予被告核定,並有原告得益公司101年6月25日得(南)品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㈢原告於101年6月28日申報開工,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期為101年9月25日,嗣因施工障礙、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變更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3月12日,而原告於102年3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02年8月6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總價為64,257,700元,並有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㈣杜景輝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於101年7月14日至9月12日,兼任北市大安高工「101年度樂群樓結構補強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8日,兼任和平婦幼醫院「聯合婦幼院區101年度整(修)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有杜景輝擔任尚未完工解職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
㈤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以北市市○○○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有前項兼任情形,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項次5「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罰則之規定,按日扣罰品管費用2%,兼職計149天,扣罰費用總額計1,154,977元,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㈥系爭契約附件之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項次5「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係規定:「⒈辦理:品管人員及安衛人員工程契約訂約後15日、其他人員[開工前]。…」,逾期或違反罰則規定:「⒈廠商:品管人員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和[2%]…」(見本院卷第50頁)。
㈦被證1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係系爭契約之附件。
㈧兩造就系爭工程最後結算結果如被證7結算總表,且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機電設備工程、機電什項設備工程、機電管線工程之工程品質管理費分別為343,244元、680,769元、10,217元、120,747元,共計1,154,977元,並有結算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提報經被告核定之品管人員杜景輝雖有兼任他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行為,但未違反權責分工表期程第1項「工程開(施)工前」之項下第5項「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之規定,且系爭契約對於品管人員兼任之行為亦無其他相關罰則,被告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1,154,977元,係屬違法,應返還予原告得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扣抵違約金之工程款1,154,977元;且縱認本件應扣罰違約金,被告扣罰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有前揭兼任情形,依權責分工表、品管要點等規定,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1,154,977元,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得扣罰違約金,被告扣罰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次:
㈠被告以原告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有前揭兼任情形,依權責分工表、品管要點等規定,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1,154,977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附件之品管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機關(即被告)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按工程規模及性質,依下列事項辦理。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㈡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工程,廠商(即原告)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遴聘品管人員二人,其中至少一人為專任。」、「專任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廠商應於訂約後15日內,將品管組織之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請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7日內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工程時,廠商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遴聘品管人員二人,其中至少一人為專任品管人員,專職負責工程品管之業務,且該專任品管人員,除不得跨越其他標案外,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廠商並應於訂約後15日內、品管人員有異動或工程竣工時,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請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5,984萬元,屬於查核金額5,000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金額2億元之工程採購案件,則依品管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即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遴聘品管人員二人,其中至少一人為專任品管人員,且該專任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又原告於101年6月25日提報杜景輝為系爭工程之專任品管人員,並經被告登錄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有原告得益公司101年6月25日得(南)品0000000號函、杜景輝擔任尚未完工解職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95頁)。惟杜景輝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101年6月28日至102年3月10日)除擔任系爭工程之專任品管人員外,尚分別於101年7月14日至9月12日、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8日,分別兼職擔任北市大安高工「101年度樂群樓結構補強工程」、和平婦幼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01年度整(修)建工程」工地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5頁),是杜景輝於101年7月14日至9月12日間同時擔任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及北市大安高工「101年度樂群樓結構補強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復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8日間同時擔任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及北市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01年度整(修)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堪認原告之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於101年7月14日至9月12日、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8日,確實有跨越其他標案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情形,並非專任負責系爭工程之品管業務,故被告辯稱原告之品管人員杜景輝於上開期間有兼職之情形,非屬專任之品管人員,應堪採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應以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有明定為前提。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之權責分工表「1、工程開(施)工前」項次5「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係規定:「⒈辦理:品管人員及安衛人員工程契約訂約後15日、其他人員[開工前]。…」,逾期或違反罰則規定:「⒈廠商:品管人員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和[2%]…」(見本院卷第50頁),是此規定乃在規範承商應於工程施工前、契約訂約後15日內,提報系爭工程所需派駐工地之品管人員,若「未依該期限提報品管人員」,則依逾期日數每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顯非係就承商之專任品管人員於施工期間,發生兼職而未專任於該工程時所應扣罰之約定,則依私法自治及契約拘束原則,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自僅限於原告有逾期提報品管人員之情事始能適用。本件兩造係於10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即將需派駐於系爭工程品管人員杜景輝等人之相關資料提報予監造單位審查,並副知被告,且於101年6月28日申報開工,有原告101年6月25日得(南)品0000000號函、工程開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64頁),足認原告已於契約簽訂後之15日內及開工前,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派駐工地之品管人員報核作業,是原告就品管人員之報核作業並無逾期之情形,自無上開違約金扣罰要件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有前揭兼任情形,主張依上開權責分工表之規定,扣罰原告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1,154,977元,即屬無據。
⒊又查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㈢廠商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或擅自改派品管人員,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前項懲罰性違約金罰扣合計金額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此規定係針對廠商有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或擅自改派品管人員時,機關得就廠商違規之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2%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而非就承商之專任品管人員於施工期間,發生兼職而未專任於該工程時所為應扣罰之約定,是此違約金之規定,自僅限於原告有逾期遴派品管人員或擅自改派品管人員之情事始能適用。然承前所述,原告已依期限遴派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且經提報核定之品管人員杜景輝並未曾改派其他人員代替,是本件並無上開扣罰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有兼任之情形,依前揭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1,154,977元,亦屬無據。
㈡承前所述,被告以原告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有前揭兼任情形,主張依上開權責分工表、品管要點之規定,扣罰原告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1,154,977元,均無理由,則本件第二項爭點有關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算尾款。」(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得益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機關對成員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由代表廠商繳納後再向成員追償。…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於繳納保固保證金及無待解決事項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並由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原告得益公司負責統一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若有懲罰性違約金亦係由代表廠商即原告得益公司先行向被告繳納後,再向其餘共同投標成員追償。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及完成結算驗收及保固手續(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以原告專任品管人員杜景輝有前揭兼任情形,依上開權責分工表、品管要點等規定所扣罰之品管費用總額2%之違約金,並無理由,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該已遭扣抵違約金之工程款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54,977元,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約定由代表廠商原告得益公司負責統一向被告請領,且懲罰性違約金亦係先由原告得益公司先行向被告繳納,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得益公司1,154,977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得益公司1,15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