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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7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74號

原告
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宏
訴訟代理人
顏子傑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告
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懷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而依報價單中有關原告完成工程義務之履行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之大使餐廳,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則被告辯稱被告營業所位在臺南市,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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