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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鴻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82,389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就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4,482,389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75,909元,及其中2,947,864元自103年11月2日起、2,104,250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923,795元自107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就駁回其請求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75,909元,及其中2,947,864元自103年11月2日起、2,104,250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923,795元自107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對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又本訴部分依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482,389元,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482,389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176元;反訴部分依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975,909元,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975,909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303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158,479元(68,176元+90,303元=158,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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