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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徐淑芬
  •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蔡燕玲、賴慶雄、曾大仁

  • 原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27號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原   告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陳怡璇律師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叁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二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叁萬貳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育群」,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曾大仁」,經曾大仁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 萬57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1月14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412 萬6,896 元,及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392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等對被告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案」項次一.1.1.3.10 至一.1.1.3.17 工作項目有74萬3,521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8 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有遭短計估驗計價工程款之5 %保留款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於本件工程估驗計價時,已否認原告有短計工程款(含5 %保留款)之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4日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等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依詳細價目表【契約】(下稱詳細價目表)及擠壓砂樁施工規範約定之計價與計量方式計算,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11日開工日起至102 年7 月8 日止,原告已施作附表1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實作實算工項金額計3,320 萬1,551 元。詎被告以原告施作附表1 編號1 至5 「擠壓砂樁」實際使用「回填粗砂」數量,未達單價分析表所列預估數量為由,僅計價1,997 萬8,827 元,如附表1 「第13次估驗計價」欄位所示,短估1,322 萬2,724 元。另加計附表2 項次2 至9 所示應一式計價之費用,被告總計短估工程款1,477 萬578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詳細價目表、擠壓砂樁施工規範計價與計量第⑴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短估之95%工程款1,403 萬2,049 元(計算式:14,770,578x95 %=14,032,04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確認原告對被告有5 %工程保留款73萬8,529 元(14,770,578 x5 %=738,529,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412 萬6,896 元,及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92 %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原告等對被告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案」項次一1.1.3.10至一.1.1.3.17 工作項目有74萬3,521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⒊原告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實際施作附表1 項次「一.1.1.3.10 」至項次「一.1.1. 3.14」擠壓砂樁數量為5,446 支,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計算,5,446 支之回填粗砂數量應為2 萬8,920 立方公尺,然原告實際回填粗砂量僅1 萬881 立方公尺,不足1 萬8,039 立方公尺(計算式:28,920-10,881 =18,039)。因單價分析表為契約一部分,故被告依單價分析表所列回填粗砂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13.85元,故被告以不含一式部分及稅金計算扣款1,287 萬7,140 元(計算式:18,039x713.85 =12,877,14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短估工程款,並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4日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等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27億9,898 萬元,監造單位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計價。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11日開工,工程仍進行中。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3頁反面、第118 頁)。 ㈡原告施作建築主體工程中項次一、1.1.3 「大地工程」項下項次「一.1.1.3.10 」至項次「一.1.1.3.17 」之擠壓砂樁相關工項,施作範圍分為五區,包括「試打驗證區」、「主館區北側斜坡區」、「主館區南側斜坡區」、「側主館區內」及「南側主館區外」。雖已施作完畢,惟因擠壓砂樁與人工湖周邊基礎衝突,故重疊區減作及局部調整位置,原預計施作54,87 支,實際施作5,446 支,含北側坡道1,398 支、南側坡道1,025 支、主館區內761 支、主館區外2,106 支、試打區156 支(計算式:1,398+1,025+761+2,106+156 =5,446 ),回填粗砂用量1 萬881 立方公尺,施作結果均符合契約所定檢驗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3頁反面、第118 、128 頁)。 ㈢系爭契約「擠壓砂樁施工規範」之「計量與計價」條款第⑴點記載:「本計畫地層改良工程『700mm 砂樁打設費用』…以『支』為單位,並依實際打設數量計價。」,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3.10 」至項次「一. 1.1.3.14」關於擠壓砂樁係以「支」為計價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93頁反面、第11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程款計1,477 萬578 元,被告應給付遭短付工程款之95%即1,403 萬2,049 元,另被告否認有短估工程款,故請求確認對原告有5 %保留款即73萬8,529 元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附表1 項次「一.1.1.3.10 」至項次「一.1.1.3.14 」擠壓砂樁工項,應按實際施作「支」數或實際使用「回填粗砂」數,予以計量計價?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403 萬2,049 元?㈢原告對被告是否有5 %保留款債權即73萬8,529 元存在?分述如下: ㈠附表1 項次「一.1.1.3.10 」至項次「一.1.1.3.14 」擠壓砂樁工項,應按實際施作「支」數予以計量計價: ⒈原告主張依詳細價目表及擠壓砂樁施工規範計量與計價第⑴點約定,擠壓砂樁係以「支」為計量計價單位,原告施作之擠壓砂樁應按實際施作數量5,446 支計價等語;被告抗辯依單價分析表,原告施作5,446 支擠壓砂樁應使用回填粗砂2 萬8,920 立方公尺,然原告實際僅使用1 萬881 立方公尺,不足1 萬8,039 立方公尺,因單價分析表為契約一部分,故應按單價分析表所列回填粗砂單價每立方公尺713.85元,予以扣款1,287 萬7,140 元云云。 ⒉按工程契約編列詳細價目表之主要目的,係為採為計量計價之標準。亦即,定作人於工程辦理估價計價或結算時,應按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及單價標準,計量並計價予承攬人。又單價分析表係詳細價目表更為細節之材料、機具、人力等工料單價分析,僅具有擬定詳細價目表單價之參考性質,計價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是承攬人施作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項,縱其使用工料高於或低於單價分析表所預估之數量,承攬人或定作人均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增加或減少工程款。⒊查系爭契約編列有詳細價目表,載明擠壓砂樁係按施作之「支」數為計價單位(見本院卷第61頁),擠壓砂樁施工規範計價與計量⑴亦約定:「本計畫地層改良工程ψ700mm 砂樁打設費用分成5 區(包含試打驗證區、主館區北側斜坡區、南側斜坡區、南側主館區內及南側主館區外…以支為單位,並依實際打設數量計價。」(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本件擠壓砂樁應以原告施作實際打設「支」數為計量標準。縱原告施作擠壓砂樁時,實際使用之回填粗砂材料較單價分析表預估數量為低,惟單價分析表既非本件約定之計量與計價標準,兩造均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增加或減少工程款。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03 萬2,049 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估驗款⒈一般工程⑴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即原告)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定期估驗計價原告完成工程價值之95%,系爭工程若有短估工程款,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遭短估工程款之95%。 ⒉本件被告短估工程款金額,計算如附表1、2所示,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遭短估之直接工程項目,整理如附表1 之「項次」、「項目及說明」及「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單價A 」欄位部分,經核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相符,有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⑵附表1 「實際施作支數B 」部分,兩造對本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支數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⑶附表1 「複價C 」部分,係將前開「單價A 」乘以「實際施作支數B 」即得「複價C 」,「複價C 」合計金額為3,320 萬1,551 元即為「應估驗直接工程費D 」。計算如附表1 「複價C 」之「合計(編號1 至8 )」所示。 ⑷附表1 「複價D 」部分,被告不爭執本件工程款實際估驗情形如第13次累計估驗詳細表(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見本院卷163 頁),故系爭工程實際估驗計價金額如附表1 「複價D 」所示,「實際估驗直接工程費E 」金額為1,997 萬8,827 元。 ⑸故本件短估直接工程費金額為1,322 萬2,724 元,計算如附表1 「短估直接工程費金額=D -E 」欄位所示(計算式:33,20 1,551 -19,978,827=13,222,724)。 ⑹原告主張前開直接工程費尚須加計附表2 項次2 至9 按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即附表2 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本件短估之工程款合計為1,477 萬578 元,如附表2 「合計」欄位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5%工程款即1,403 萬2,049 元(計算式:14,770,578x95 %=14,032,04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就本件爭議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申請書於103 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原告雖於事後撤回聲請調解,然無礙原告已將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調解書送達次日即103 年5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理。 ⒋另依系爭契約第30條爭議處理㈥約定:「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訴書、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計息依據。」(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應以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前述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五大銀行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於103 年5 月之定期存款利率平均值1.392 %【計算式:(1.4 %+1 .4 %+1.4%+1.39 %+1.37 %)÷5 =1.392 %】( 見本院卷15 4至158 頁)一節未予爭執,是本件遲延利息利率應為1.392 %。 ㈢原告對被告有5 %保留款債權73萬8,529 元存在: 依系爭契約第9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㈠約定:「…工程總價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第10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估驗款⒈一般工程⑴、⑶約定:「⑴…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⑶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認本件工程款之計算,係於每月中、月底予以估驗,就原告已完成工程價值,給付95%估驗款,剩餘5 %保留款,則於驗收合格辦妥保固後始給付。是經估驗計價後,原告對被告應即存有保留款債權,僅須待驗收完成保固後方得請求。本件經估驗計價後遭被告短估之工程款合計為1,477 萬578 元,如前所述。是原告對被告應有5 %保留款債權73萬8,529 元存在(計算式:14,770 ,578x5 %= 738,5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估驗款⒈一般工程⑴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3 萬2,049 元,及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2 %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原告對被告有5 %保留款債權73萬8,529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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