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湯千慧
- 法定代理人林志聖、陳鴻濤
- 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60號原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邊國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黃泰聰 王茂鐘 吳其璋 藍弘仁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彥婷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肆佰陸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玖萬元或相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肆佰陸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593,749 元,及依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分別依該附表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284,299,416 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後於本院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述金額為284,299,415 元(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再於105 年8 月8 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84,444 元,及依該書狀附表所示金額,分別依該附表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48 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5 月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機場捷運線CA450B標台北車站特定區C1/D1 大樓與台北車站共構土木結構及電梯、電扶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圖說441/GI0314「結構一般說明」第7.1 點、圖說A441/GI0322 「擋土結構設計載重及準則」設計準則第3 點約定,原告對於臨時支撐工程之設計,本得基於完全責任進行相關設計工作,並應於提送臨時結構工程之設計及施工詳圖予被告工程司審核,經核准後,始可進行施工。另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 章「開挖支撐及保護」第4.1.4 節、第4.2 節、一般條款第P .8條約定,系爭工程有關臨時開挖之支撐系統係按一式計價。而系爭契約詳細表,就車站主體之開挖支撐系統,亦明載係以一式計價,即不論實作數量多寡,均應依詳細表所示之一式金額計價。原告就系爭契約詳細表〔預算〕(下稱詳細表)項次十.1「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工項,係委請在大地工程領域專精,且富盛名之富國技術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富國公司)進行設計,經被告工程司核准後施工,亦已發揮應有之支撐之功能,被告自應按詳細表所列「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之一式計價之總金額辦理計價。另兩造就本件爭議,經99年9 月1 日機場捷運線CA450B標開挖及支撐系統計價爭議案磋商與協調會議(下稱99年9 月1 日會議)達成合意,即仍按約定之一式計價方式計價,此應具有契約之效力,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二)惟被告未按一式計價金額給付予原告,而為下列合計284,299,415 元扣款,故本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 .8條約定、99年9 月1 日會議合意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且就被告抗辯扣款云云為無理由,陳述如下: ⒈「C1區中間柱插入基樁施作長度不足」扣款8,819,114 元:原告於設計開挖支撐系統C1區中間柱時,因考量剪力釘可增加中間柱之磨擦力,可使中間柱之承載力大幅增加,故採用剪力釘方式進行細部設計,經計算後,中間柱埋入基樁長度3.1m,即已達契約規範要求之承載力,該剪力釘之設計,經原告提送被告工程司核准,而原告所設計、施作之開挖支撐系統(中間柱),確已發揮支撐及承載功能,且安全完成主體之結構工程,被告卻嗣以開挖支撐示意圖所示之中間柱埋入基樁長度應為6 公尺為由,於辦理計價時,改以實作實算計價而予扣款,審以系爭契約圖說441/ GI0314 「結構一般說明」第7.1 點及圖說A441/GI0322 「擋土結構設計載重及準則」設計準則第3 點約定,原告對於臨時支撐工程之設計,本即可基於完全之責任進行設計,故經被告工程司核准後之施工,倘已實際完成開挖支撐功能,被告即有義務依約給付一式計價之總金額,無任何扣款理由。 ⒉「地下二層水平支撐施作數量不足」扣款41,236,300.5元:依一般條款第G .3條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 章第1.6.2 節約定,原告對於所採行之臨時支撐系統本有選擇及設計權限,原告所設計之臨時支撐系統事實上亦係經被告核准,始行施作。原告施作之開挖支撐系統,已發揮支撐之功能,並已完成主體之結構工程,故被告於辦理計價時,就「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工項即應依約以一式計付價金。詎料,原告完成臨時支撐系統施作後,被告卻以A441/SE1100 及SE1101之示意圖(按A441/SE1100 及SE1101圖示,無標註水平支撐之型鋼尺寸,此自非細部設計圖),係採四路水平支撐之配置方式,而原告所設計、施作支撐系統之第二階水平支撐係以二路水平支撐配置,以此為由,在計價時,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並予扣款。實則,被告所提供A441/SE1100 及SE1101圖示,並無標註水平支撐之型鋼尺寸,僅為示意圖,原告依契約約定進行「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設計後,第二階水平支撐係以二路水平支撐,並設計配置符合規範及安全之型鋼尺寸,依此設計施作後,亦已安全達成支撐功能,被告即應依「一式計價」計付工程款,無由片面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予扣款。 ⒊「各層水平支撐施作軸力不足」,扣款121,531,495.5 元:系爭契約及相關圖說與設計規範均未有支撐軸力應考量「基地外灌漿壓力」載重,而須於設計載重外,每支水平支撐再加計100T額外軸力進行細部設計之約定。被告考量所謂基地外灌漿壓力載重因素,要求原告設計之水平支撐,每支需再增加100T之額外軸力進行細部設計,並無契約依據。原告亦曾將所設計之支撐系統送交鑑定,確認原告之設計符合契約及規範要求,原告設計、施作之開挖支撐系統,事實上亦確已發揮支撐功能,被告無由於辦理估驗計價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扣款。 ⒋「第一階回撐與第六階回撐施作長度不足」扣款106,508,739 元:圖說A441/SE1111 僅顯示1R及6R之回撐階數及支撐設計載重值,並未明文或圖示限制須以水平支撐方式為之,而不得將回撐支撐於永久結構體中。另依一般條款第G3條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 章第1.6.2 節約定,對於回撐之方式,事實上亦應屬廠商支撐系統選擇及設計之權限範圍,原告設計以回撐方式作為支撐系統,未違反任何契約及規範規定,原告後委請鑑定,亦確認原告之設計為合理可行方案,被告則無由據此扣款。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84,444 元,及依105 年8 月8 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附表(本院卷三第352 頁)所示金額,分別依該附表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台灣土地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工程契約以「一式計價」者,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所謂不論實作數量為何仍為一定之給付,應係在原合約約定及投標條件均未變更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若情況有所變更,與原合約條件已不相同,契約金額自應加以調整。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 章「開挖支撐及保護」第4.1.4 節及第4.2 節固分別約定「臨時開挖之支撐,包括量測儀器、支撐與回撐系統及支撐系統之拆除,係按一式計量…」、「本章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一式金額計價。」、詳細表項次十.1「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亦約定一式計價,惟「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之單價分析表亦詳列相關項目之數量、單價及複價,佐以一般條款第P .8條「一式計價項目」另載明:「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不論實作數量多寡( 如該實作數量為零,則不予計價) ,一式計價項目之估價計價總額,將以該項在工程價目單內所列金額為上限…」,既約定「實作數量為零則不予計價」、「估價計價總額以工程價目單內所列金額為上限」,依文義解釋之基本原則,亦無「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大於零),一概以詳細表約定金額給付」之意。則原告據前開契約條文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應無理由。 (二)被告所為下開扣款,並無違誤: ⒈「C1區中間柱插入基樁施作長度不足」扣款8,819,114 元:系爭契約圖號A441/SE1113 「C1區開挖支撐示意圖」已明確標示中間柱插入基樁長度為6 米深,該圖說明1 並記載:「廠商對支撐系統之配置,以圖示之規劃方式為原則進行設計,且應依施工需求局部調整位置並設計細部尺寸(不得小於標註之尺寸),提送工程司審核」,原告卻改以剪力釘方式施作,將插入長度改為3.1 米,所為與前開圖說規劃方式不同,設計細部尺寸亦小於標註尺寸,與原合約規劃、條件已不相同,契約金額自應予以調整。 ⒉「地下二層水平支撐施作數量不足」扣款41,236,300.5元:系爭契約圖號A441/SE 1100「C1區水平支撐平面配置圖」及A441/SE1101 「D1區水平支撐平面配置圖」說明1 均記載:「圖示為第二階- 第八階支撐配置原則,廠商對所有支撐系統之配置,須以圖示之規劃方式為原則進行細部設計…」,該等圖標示為四路水平支撐配置,原告提送之支撐平面圖中,第二階僅以二路水平支撐施作,與前開設計圖說規劃方式不相同,相關工項價款自應加以調整。 ⒊「各層水平支撐施作軸力不足」扣款121,531,495.5 元:圖號A441/GE103「臺鐵與高鐵隧道建物保護地盤改良與低壓灌漿方案剖面圖」中之剖面SECTION D1-A及SECTION C1-A已載明:對於抑制臺高鐵之側向水平變位之雙環塞低壓灌漿,其「灌漿過程應加強對基地內支撐軸力之監測」;且本件工程細部設計顧問所選擇之支撐鋼材型號,除考量施工階段一般土壓力、水壓力外,於分析支撐挫屈檢核時,並增加分析灌漿過程對基地內支撐軸力引起應力之額外增量,含括足夠之安全餘裕,原告未依原設計施作,相關工程款自應作相應調整。 ⒋「第一階回撐與第六階回撐施作長度不足」扣款106,508,739 元:系爭契約圖說A441/SE1115 「C1/D1 區開挖支撐關係剖面圖」說明8 載明:「C1區B1及B2層樓板為鋼承鈑結構,為避免鋼承鈑弱軸方向承壓能力較弱及樓層挑空開孔的影響,應架設適當回撐系統,並將荷重轉移至臨時桁架及中間柱承受,取代以鋼承鈑、鋼柱、鋼樑,承受D1區支撐傳遞之軸力,以維持鋼結構體組裝精度,並避免偏壓損及永久結構…」,並於同圖面以虛線表示以對撐設計之回撐系統,另標明「支撐中間柱桁架H 型鋼」、「分擔樓板、結構體受D1支撐軸力之回撐及橫擋」,本件「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之單價分析表中,亦已包含採水平對撐方式之相關數量,原告改變前開支撐方式,將回撐支撐於永久結構體,與原合約規劃不符,自不得請求給付相關工程項目之全部價款。 (三)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一)兩造於98年5 月間締結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機場捷運線CA450B標臺北車站特定區C1/D1 大樓與臺北車站共構土木結構及電梯、電扶梯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中「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工項係於完成地下結構後必須拆除,屬「臨時性結構物」,為假設工程,系爭契約詳細表約定「車站主體開挖支撐工程」一式計價,計價金額為1,040,910,378 元。 (三)原告曾就「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工項,提送CA450B標『地下室開挖臨時擋土支撐及覆蓋版系統(第一~八層支撐)設計計算書(K 版)』一式四份,經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外放原證42第1 頁)。原告提供原證43之圖說,經被告准予備查,據以施工(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202 頁、外放原證43)。 (四)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 章「開挖支撐及保護」第4.1.4 節「計量方式」係按「一式計量」,及契約詳細表約定,「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工項為「一式計價」計付(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 (五)雙方就「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計價發生爭議,前於99年9 月1 日召開「機場捷運線CA450B標開挖支撐系統計價爭議案磋商及協調會議」(即99年9 月1 日會議),『結論記載』如下: ⒈「一式計價」之定義,應予遵守,其精神係廠商應考量所有風險自行負責,並完成該一式計價工作項目。 ⒉本案本局認為在施作工程,因緊鄰營運中台高鐵隧道等因素,過程需加強安全考量,案經廠商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地技術顧問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計估算,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估後,確認安全無虞。 ⒊後續回撐改斜撐等相關審查事宜,本局尊重DDC 專業審查意見,以DDC 核准為依據。 ⒋本案在廠商承諾增加額外2 套灌漿機具及材料,並確保安全無虞之前提下,有關一式計價爭議之計價方式,於廠商完成大底(B4版)拆撐後計價60%,依次完成B3、B2及1 樓版拆撐後各計價10%。 (六)原告前已依前開99年9 月1 日會議,於工地現場設置2 套灌漿機具(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現場照片),且在完成主體結構工程後,後分別於101 年7 月11日、102 年7 月25日完成拆除C1區、D1區之「車站主體開挖支撐工程」。(支撐系統施工完成日期見本院卷二第14頁) (七)原告自98年12月第8 期起,按月依照施工進度,就系爭「車站主體開挖支撐工程」申請估驗計價,被告則依約審核原告實際完成進度,持續辦理計價至102 年3 月第48期,各期計價日期、比例,如被告提出附表11(本院卷三第269 頁)。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提送之第41期計價,「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累計計價金額為69%718,228,161 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八)原告於101 年1 月21日完成C1區、102 年4 月24日完成D1區B2版拆撐作業,於101 年7 月10日完成C1區、102 年5 月9 日完成D1區B1版拆撐作業,於101 年7 月11日完成C1區、102 年7 月25日完成D1區1 樓版拆稱作業。被告於原告102 年4 月26日第48期累計計價至77.2%後,自第49期計價時起,暫停就『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辦理計價。(九)被告就「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工項一式金額1,040,910,378 元之不含保留款未付款之總金額為270,084,444 元(含稅)。原告就系爭工項催告被告給付未付款之函文,係於原證31號所示時間(本院卷二第170 頁)送達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之工作,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詳細表一式計價之價格給付價金,且不當扣款,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 .8條一式計價約定、99年9 月1 日協調會議結論,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 .8條一式計價約定、99年9 月1 日協調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一式計價不含保留款之未付工程款270,084,444 元,是否有理?㈡、被告以下開事由及數額予以扣款,是否有理?⒈C1區中間柱插入基樁施作長度不足:應予扣留價差8,819,114 元?⒉地下二層水平支撐施作數量不足:應予扣留價差41,236,300.5元?⒊各層水平支撐施作軸力不足:應予扣留價差121,531,495.5 元?⒋第一階回撐與第六階回撐施作長度不足:應予扣留價差106,508,739 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84,444 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主體開挖時應設置支撐系統,此由系爭契約詳細表〔預算〕編列項次十.1「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一式1,040,910,378 元之約定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 章開挖支撐及保護第4.1.4 節第⑴點約定:「計量方式如下:臨時開挖之支撐,包括量測儀器、支撐與回撐系統及支撐系統之拆除,係按一式計量。」(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可徵原告施作之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性質上屬於假設工程,於支撐目的達成後,即予以拆除,無須交付,此亦屬雙方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⑵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1 年1 月21日完成C1區、102 年4 月24日完成D1區B2版拆撐作業,101 年7 月10日完成C1區、102 年5 月9 日完成D1區B1版拆撐作業,並於101 年7 月11完成C1區、102 年7 月25日完成D1區1 樓版拆撐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又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係屬假設工程,於支撐目的達成後即行拆除,無須交付如前述,自堪認原告已完成「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之工作。 ⑶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 章開挖支撐及保護第4.2 節約定:「計價:本章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一式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及一般條款第P .8條前段約定:「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廠商應於開始辦理該一式計價項目施工至少三十(30)天以前,將該一式計價項目涉及之工作及費用等詳細分析資料送請工程司審核。此項詳細分析資料經工程司核定後據以估驗計價。不論實作數量多寡(如該實作數量為零,則不予計價),一式計價項目之估驗計價總額,將以該項在工程價目單內所列金額為上限,但契約圖說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0至該頁背面),可知就「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工項,被告應依工程價目單內所示金額計付報酬,而雙方均不爭執被告就「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工項一式金額1,040,910,378 元之不含保留款未付款之總金額為270,084,444 元(含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原告依首開規定、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84,444 元,應屬有理。 (二)被告抗辯扣款事由,就扣減「C1區中間柱插入基樁施作長度不足」8,819,114 元、「地下二層水平支撐施作數量不足」27,887,960元、「第一階回撐與第六階回撐施作長度不足」106,508,739 元等部分,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8條約定:「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 細表或單價分析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廠商應於開始辦理該一式計價項目施工至少三十(30)天前,將該一式計價項目涉及之工作及費用等詳細分析資料送請工程司審核。此項詳細分析資料經工程司核定後據以估驗計價。不論實作數量多寡(如該實作數量為零,則不予計價),一式計價項目之估驗計價總額,將以該項在工程價目單內所列金額為上限,但契約圖說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若廠商未依上述規定提送此項詳細分析資料供工程司審核,則工程司得自行認定相關工作實際完成進度之百分比辦理估驗計價,或於該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完成後再行辦理估驗計價,廠商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至該頁背面頁),另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第4.1.4節第⑴點「計量方式如下:⑴臨時開挖之支撐,包括量測儀器、支撐與回撐系統及支撐系統之拆除,係按一式計量。」、第4.2節「計價:本章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一式金 額計價。」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及系爭契約詳細表有關項次十.1「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係採一式以1,040,910,378元計價(見本院卷一第36頁),系爭 契約「工程價目單前言」記載:「㈡⒊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其中並將各種按實作數量計價及一式計價之項目予以釐清。…㈡⒉凡於工程契約價目單內列有計價單位而非一式計價之項目,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將依該契約價目單之詳細表單價及契約相關條文規定之實作數量給付。⒊一式計價(詳細表內之LS字樣乃一式計價之縮寫)項目之估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將依一般條款一式計價等相關條文之規定方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至39頁),可知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列一式計價之項目,即本件「主體開挖支撐系統」,係依一般條款一式計價等相關條文之規定方式為給付,而一般條款P.8條約定,一式計價項目除因實作 數量為零,而不予計價外,不論實作數量多寡,原則上應按詳細表所列一式金額計價給付,不予追加、減。又所謂「一式計價」工程項目,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一式計價工項工作,定作人即按約定之固定一式金額之計價給付工程款,除該工項有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施作工法變更等)等情形外,承攬人完成一式計價工項工作之報酬係屬固定,承攬雙方俱不得以實作數量與預估數量不同為由,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惟若承攬人完成之一式計價工項內容與原契約約定之設計、條件、工法、品質等內容有所不同時,性質上已屬變更設計範疇,理應按變更設計前後之工程差異部分,辦理追加、減工程款,故本件被告得否就特定工項予以扣減工程款,當視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內容,是否已與契約約定之設計、條件、工法、品質等內容有所不同而定,合先敘明,且細就被告抗辯各項扣款事由依序審酌如下。 ⒉「C1區中間柱插入基樁施作長度不足」部分: ⑴系爭契約圖號A441/ GI0314結構一般說明第7.1 條:「臨時結構物:承商應負責所有臨時結構物之設計及施工詳圖,並於施工前提送臨時結構物之結構設計計算書與設計圖說,經工程司核准後始可施工。」、圖號A441/GI0322 擋土結構設計載重及準則圖說第3 條:「廠商對臨時結構工程應提送完整的計算書及施工圖予工程司審核,承商對臨時工程設計應負完全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固堪認被告係委由原告完全負責「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最終之細部設計,惟設計者進行相關設計時,必須基於定作人之基本需求,始得設計出符合定作人需求之成果,非謂設計者得全然不顧定作人已明示之設計需求條件,任意設計出不符約定之成果,此觀前開圖號A441/GI0322 擋土結構設計載重及準則圖說第1 條:「臨時擋土及覆蓋鈑結構應符合圖說和規範之需求設計。」、第2 條:「除非合約圖說及規範另有註明,否則結構之設計應採用下列最新版之手冊規則或規範。」、第4 條:「擋土結構之分析必須考慮開挖及施工期間之各種情況…。」等約定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頁),故而,原告之設計成果,仍須符合雙方約定之設計需求條件,如相關設計準則、合約圖說、施工規範等,非謂原告得逸脫前開準則或規範內容,任意設計系爭工程之開挖支撐系統,且系爭契約文件倘已明定設計需求條件,原告在設計開挖支撐系統時,均應符合之,若有不符之情形,縱經被告同意,仍屬變更約定之設計、條件、工法、品質等內容,應就變更後差異部分辦理追加、減。 ⑵依系爭契約圖號A441/SE1113之C1區開挖支撐示意圖說明1:「廠商對支撐系統之配置,以圖示之規劃方式為原則進行設計,且應依施工需求局部調整位置並設計細部尺寸(不得小於已標註之尺寸)提送工程司審核。」,該圖說復於「C1區南北向開挖及支撐立面圖」、「C1區東西向開挖及支撐立面圖」均標明(型鋼)中間柱埋入基樁之設計深度,應為6公尺(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上下兩圖),可見系 爭契約就「C1區中間柱插入基樁施作長度」已以圖說明確註明設計需求,即施作長度不得小於6公尺,然原告自承 實際之施作方式,係以加設剪力釘,以減少埋入深度之方式施作,實際埋入深度僅3.1公尺,並以台北市大地工程 技師工會98年12月31日(98)北大地技字第980371號函檢附此節鑑定報告書輔證此等施作方式無安全性疑慮(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惟此節施工方式之安全性縱無疑慮,仍難論此等細部設計內容已符前開契約約定之設計內容,此部分之設計及施作應屬變更設計,應就變更設計前後之工程差異部分,辦理追加、減工程款。 ⑶就數額部分,被告抗辯此項應扣款金額8,819,114 元,除提出「中間柱型鋼+剪力釘差異重量及金額估算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另系爭工程之設計工程師即證人林恒次(任職於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顧問〉,擔任工程師乙職)在本院證稱:我於94年迄今,參加系爭工程「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設計及施工,負責大地工程車站主體開挖支撐系統及鄰近周圍建物保護之設計圖,(問: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原證41,本院卷二第249 至250 頁)是否未註明中間柱型鋼之尺寸?若是,如何決定型鋼短少2.9m部分之重量?)是的,圖說並未註記,這部分之計算,是以廠商施工圖用的型號H458重量,佔了90%以上,此與原設計選用型號相同,所以,審查上對於型號沒有爭議,植入型號相同,而長度有差異的原因,是因廠商以增設剪力釘來縮短貫入永久鋼筋混凝土基樁的埋入深度,原設計是考量植入H型鋼過程的施工性,避免因增設剪力釘而造成 與鋼筋的施工間隙太小,所以採用不增設剪力釘的方式,貫入大於等於六米長度的方式設計,在施工期間監造工務所有發現廠商增設剪力釘後,施工與永久基樁的鋼筋發生衝突,捷運局遂前於98年6月間,正式通知廠商取消剪力 釘方案。(問:當時是如何做決定?)當時開挖面以上的H型鋼使用型號沒有爭議,所以在開挖面以上,沒有進行 扣款,以原設計的H458重量來計價,所以植入永久基樁短少的長度部分,因為認同是同一支型鋼,所以,按比例減少。(問:如何決定減少型鋼重量應扣減金額之單價?)把短少的長度,乘以單位重,就會得到重量,再乘以H型 鋼的每噸單價,每噸單價係包含材料費及施工費,再加總所有中間柱H型鋼短少數量。(問:如何計算剪力釘部分 之重量及單價?)廠商在中間柱使用的剪力釘與原契約(鋼結構)使用剪力釘尺寸不一樣,中間柱使用的是7.6公 分長度,原契約單價有的是相同直徑,但是10公分長度,所以引用原契約的剪力釘的單價,來比例計算廠商使用 7.6公分剪力釘的單價。」(見本院卷三第277反面至278 頁),被告所提出之扣減計價方式「中間柱型鋼+剪力釘差異重量及金額估算表」,核與證人林恒次所述計算方式一致,且有其計價依據,可見前開表格確係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輔以實際支出材料計價,以進行加減帳,應堪可採,原告僅空言否認該表之真正,但未提出任何合理計算方式供本院參酌,尚無可取,故被告抗辯「C1區中間柱插入基樁施作長度不足」部分,應辦理減帳及扣款 8,819,114元,應屬有理。 ⒊「地下二層水平支撐施作數量不足」部分: ⑴系爭契約圖號A441/SE1100 「C1區水平支撐平面配置圖」、A441/SE1101 「D1區水平支撐平面配置圖」說明1 均記載:「圖示為第二階~第八階支撐配置原則,廠商對所有支撐系統之配置,須以圖示之規劃方式為原則進行細部設計…」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及該等圖說標示之水平支撐,係採用四路水平支撐配置(然未標示支撐之斷面尺寸),足認雙方於系爭契約約明支撐系統中之第二階至第八階之支撐配置原則,應採用前開圖示標示及規劃之四路水平支撐方式,來進行細部設計(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亦即,原告得進行細部設計之範圍,應僅限於支撐之斷面尺寸等,不得更動四路水平支撐配置,若有更改,即屬變更原設計需求,雙方應就變更後之差異部分,辦理追加、減工程款。本件原告不否認將支撐系統之第二階支撐改以二路水平支撐配置(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該頁背面頁),自可論原告此部分所為細部設計及施工,與原契約約定應以四路水平支撐配置不同,已變更原約定設計條件,當就變更設計差異而實質上變動工程費用部分,辦理追加、減。 ⑵至數額部分,證人林恒次就此部分證稱:(問:系爭契約圖說原規劃第二階水平支撐為四路,後改為二路?但原始水平支撐並未標示尺寸,原告主張係以較大斷面尺寸之二路型鋼取代較小斷面之四路型鋼,此時係如何計算型鋼等改為二路減少之重量?)廠商在第二階支撐與第一階支撐,是使用相同的型鋼尺寸以及設計的預力,在設計上來看,並不是以特別放大型號來作考量,是只依照土壓力及水壓力作用下的設計載重來考量,原設計階段考量依照契約圖GE103所示地盤改良灌漿的壓力對支撐承受載重的考量 ,以四路H400的型鋼設計,所以,短少的重量是以四支 H400型鋼重量,來減去施工圖上二支H350型鋼重量而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至該頁背面),可見原告並非 如其所言,以較大斷面尺寸之二路型鋼,取代系爭契約圖說原始設計之四路型鋼。另參諸臺灣世曦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分層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詳細計算見被 證42光碟),C1區、D1區各階擋土支撐原始預設計數量、實際施作數量及其實際完成比例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可知原告未按契約圖說施作第二階水平支撐數量之比例,即C1區第二階比例0.477及D1區第二階比例0.48,均遠低於其 他階按契約圖說設計原則施作之比例,益徵系爭工程第二階水平支撐因變更設計,使得原告施作成本大幅降低,此等因變更設計而減省之工程費用部分,自應辦理追加減工程款,始符公允。惟臺灣世曦公司內部原始設計第二階水平支撐之數量,係以四路H400型鋼為計算基礎,原告實際係採用二路斷面更小之H350型鋼,如證人林恒次所證,本項工程第二階支撐固因原告由原契約設計四路改採二路而減省費用,應予追減工程款,然因系爭契約並未明定H型 鋼之斷面尺寸,臺灣世曦原始設計以H400較大斷面尺寸之重量,逕行估算本項應追減工程之金額,恐有高估追減金額之問題,亦非合理,故本院考量除第二階支撐外,原告實際施作之其他合於契約設計之第一、三至八階支撐,與臺灣世曦公司設計重量之比例之平均,C1區平均為0.828 【計算式:(0.776+0.992+0.774+0.963+0.766+0. 766+0.762)7=0.828】;D1區平均為0.834【(0.829+0.926+0.748+0.973+0.790+0.790+0.779)7= 0.834】,依此臺灣世曦公司原始設計與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之平均比例(不含第二階)推算,原始設計C1區第二階支撐重量為2,179.7T(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推估C1區 若按四路施作第二階重量應為1,804.79T(計算式:2,179.70.828=1,804.79),原告實際僅施作1,040T,減省764.79T(計算式:1,804.79-1,040=764.79);另原始設計D1區第二階支撐重量為2,763.80T(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推估D1區若按四路施作第二階重量應為2,305.01T( 計算式:2,763.800.834=2,305.01),原告實際施作 1,328T,減省977.01T(計算式:2,305.01-1,328=977.01),認定原告因變更設計減省施作之第二階支撐重量合計為1,741.8T(計算式:764.79+977.01=1,741.8), 再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51頁,工項「開挖支撐及保 護,H型鋼(含中間柱埋入切除部分之分攤費用)」單價 16,011元/T(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為計算,此工項應扣 減之金額為27,887,960元(計算式:1,741.8×16,011= 27,887,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含管理、利潤及稅什費15.5%),堪予認定。 ⒋「各層水平支撐施作軸力不足」部分: 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圖號A441/GE103「臺鐵與高鐵隧道建物保護地盤改良與低壓灌漿方案剖面圖」中,剖面SECTION D1-A及SECTION C1-A已載明:對於抑制臺高鐵隧道之側向水平變位之雙環塞低壓灌漿,其「灌漿過程應加強對基地內支撐軸力之監測」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本件工程細部設計顧問所選擇之支撐鋼材之型號,除考量施工階段一般土壓力、水壓力外,於分析支撐挫屈檢核時,並增加分析灌漿過程對基地內支撐軸力引起應力之額外增量,含括足夠之安全餘裕,原告未依原設計施作,相關工程款自應作相應之調整云云。 ⑵但查,系爭契約圖號A441/GE103「臺鐵與高鐵隧道建物保護地盤改良與低壓灌漿方案剖面圖」於抑制臺高鐵隧道側向水平變位TYPE1 及TYPE3 之雙環塞低壓灌漿記載:「灌漿過程應加強對基地內支撐軸力之監測。」(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圖號A441/GI0321「擋土結構設計載重及準 則」中,有關支撐系統主構件(包括橫擋、支撐和角撐)之設計載重記載:「靜載重(DL):自重。活載重(LL)及其他載重:垂直部分有『施工載重』,水平部分有『來自擋土牆之側向土壓力及水壓力、來自端牆之軸向載重、溫度變化應力、預力、地震強風及地下水位驟昇等載重』」,有關次要支撐之設計載重記載:「靜載重:自重。活載重及其他載重之垂直部分『軸壓載重』。」(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又圖號A441 /SE1111「南北向支撐配置圖 」中支撐設計載重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並無 有關基地外灌漿壓力載重之考量,應可認系爭契約中並未規範水平支撐之軸向應力,尚須考量基地外灌漿壓力載重,故雙方僅約定於施作臺鐵與高鐵隧道側向水平變位 TYPE1及TYPE3之雙環塞低壓灌漿時,應加強對基地內支撐軸力之監測,證人林恒次並證及系爭契約圖說不會特別針對因為灌漿所要額外增加考量之設計軸力,因為灌漿造成支撐軸力與廠商施工工法有關,與灌漿量配置需求相關(見本院卷三第278背面),更證此部分約定僅要求施作灌 漿時加強對基地內支撐軸力為監測,無硬性規定應增加考量軸力若干,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每支水平支出設計需增加額外100T軸力,且據而抗辯本項扣款云云,即難認有據。⒌「第一階回撐與第六階回撐施作長度不足」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圖說A441/SE1115 「C1/D1 區開挖支撐關係剖面圖」說明1 :「廠商對支撐系統之配置,以圖示之規劃方式為原則進行設計,且應依施工需求局部調整位置並設計細部尺寸(不得小於已標註之尺寸)。」、說明8 :「C1區B1及B2層樓板為鋼承鈑結構,為避免鋼承鈑弱軸方向承壓能力較弱及樓層挑空開孔的影響,應架設適當回撐系統並將荷重轉移至臨時桁架及中間柱承受,取代以鋼承鈑、鋼樑、鋼柱,承受D1區支撐傳遞之軸力,以維持鋼結構體組裝精度,並避免偏壓損及永久結構…。」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及該圖說亦以虛線繪明回撐系統即「分擔樓版,結構體受D1支撐軸力之回撐及橫檔」、「支撐中間柱桁架H 型鋼」係採「鋼架結構」型式作為回撐系統,堪認系爭契約業以前開圖說明確標示回撐系統應遵循之設計型式,為「鋼架結構」型式回撐,僅餘鋼架斷面尺寸等細節留予原告進行細部設計,故原告若未按前開虛線繪明之型式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即當論屬變更原約定之工作,應予追加、減工程款。本件原告實際上係以「型鋼斜撐」型式作為回撐,有原告施工圖說可參(見外放證物原證43、本院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三第121 、122 頁),此等「型鋼斜撐」方式回撐施作,顯與契約約定「鋼架結構」型式回撐,迥然有異,當屬變更設計,應就變更後有差異之工程部分,應予追加減工程款。 ⑵至數額部分,證人林恒次針對此節證稱:(問:系爭契約圖說A441/SE1115 (本院卷二第251 頁)「C1/D1 區開挖支撐關係剖面圖」僅以虛線繪明回撐系統之鋼架設計型式,而無細部尺寸,如何計算原告少作部分之數量、單價及複價?)會以廠商施作回撐之施工圖,就支撐重量進行統計,按照原契約回撐之設計重量,由兩者之差異,再乘以契約單價,來計算差異金額,由差異的重量來反推原告少做數量單價及複價,至於廠商有增做鋼筋混凝土反力墩座,以及臨時樓板的部分,則依照原契約鋼筋混凝土模板等單價,依照實際施作數量來計算增作的複價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頁),可知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顧問之 臺灣世曦公司係以原始設計採用之回撐設計(即鋼架結構)重量8,470.7T,扣減原告實際施作回撐(即型鋼斜撐)重量1,420.0T,得出原告減少使用之鋼筋量為7,050.7T(計算式:8470.7-1420.0=7,050.7)(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再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51頁,工項「開挖支 撐及保護,H型鋼(含中間柱埋入切除部分之分攤費用) 」單價16,011元/T(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為計算,算得 原告因變更設計減省之費用為112,888,758元(計算式: 7050.716,011=112,888,7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扣除臺灣世曦公司計算原告於此工項增做反力墩座、臨時樓板等費用6,380,019元(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可推估被告就本工項得以追減金額為106,508,739元(計算式: 112,888,758-6,380,019=106,508,739),被告就此金 額據而請求追減,尚屬有理,逾該範圍,則非可許。 ⒍綜上,被告抗辯扣款事由,就扣減「C1區中間柱插入基樁施作長度不足」8,819,114 元、「地下二層水平支撐施作數量不足」27,887,960元、「第一階回撐與第六階回撐施作長度不足」106,508,739 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合計追減之工程款為143,215,813 元(計算式:8,819,114 +27,887,960+106,508,739 =143,215,813 ),另加計管理、利潤及稅什費15.5%(此等比例詳系爭契約工程總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後,被告可追減之工程款金額為165,414,264元(計算式:143,215,8131.155=165,414,264)。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式計價金額不含保留款之未付款總金額270,084,444 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扣款事由,於「C1區中間柱插入基樁施作長度不足」8,819,114 元、「地下二層水平支撐施作數量不足」27,887,960元、「第一階回撐與第六階回撐施作長度不足」106,508,739 元等項目,為有理由,共計可扣減金額為165,414,264 元,故原告本件請求於104,670,180 元範圍(計算式:270,084,444 -165,414,264 =104,670,180 ),為有理由,逾該範圍,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105年8月8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附表(見本院卷三第352頁)所示金額,分別依該附表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之原告提出就被告第50 至62期未付估驗款而催告被告付款之函文(見起訴狀附件1 至13、本院卷一第73至110頁、本院卷二第170至181頁), 均係原告於請求各期估驗款時,同意先以被告核定之暫訂計價金額為計價,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未列入當期估驗計價之開挖支撐系統工項一式計價之應付工程款費用,可見原告係於估驗計價程序尚未完成前,先催請被告給付未列入估驗計價之支撐系統費用,則難認被告於收受前開函文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應待原告就相關估驗計價程序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列入估驗計價之支撐系統費用,原告於各期估驗計價程序完成後,催請被告給付未付之支撐系統費用,並於被告收受該等函文而未為給付時,始得請求被告於收受該等函文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70,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訴狀繕本 於10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心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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