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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73號

原告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訴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432萬1,8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於104年2月2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485萬5,393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嗣於106年9月19日另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工程之保險理賠金49萬460元,並變更請求金額為6,534萬5,853元(見本院卷六第176頁)。其後,原告以其另承攬被告「臨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下稱另案工程),依另案工程契約第14條第(一)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3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29萬5,460元予原告,而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另案工程之保固保證金29萬5,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據,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另案工程契約,核與起訴主張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顯屬二事,故非基礎事實同一,若准許原告追加,顯已妨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不同意就上開保固保證金請求之追加(見本院卷七第71反面頁),是原告請求返還另案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此之追加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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