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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 上訴人
    黃佳勳
  • 被上訴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91號上 訴 人 黃佳勳 被 上訴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4萬3420元(詳如附表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2 萬8900元本息,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1日起按日以9713元計算之違約金,固區分為「整筆金額」部分,及「按日給付」部分,惟均同屬請求給付違約金,僅表示方式不同而已,尚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情況,是上開請求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其「按日給付」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中段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上訴人之訴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可預期在三審確定後強制執行辦案期限屆滿時獲得全部清償,故以上訴人之訴之三個審級辦案期限加計強制執行辦案期限推定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應屬有據。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訴訟事件辦案期限一審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為1 年;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全部期間總計68個月,上訴人請求按日給付9713元,折合按月給付29萬1390元(9713×30=29萬1390),以68個月計算,上訴人請求 「按日給付」部分合計1981萬4520元(29萬1390×68=1981萬 4520),再加計「整筆請求」442 萬8900元,共計2424萬3420元(1981萬4520+442 萬8900=2424萬3420),是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4萬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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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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