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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94號
- 原告
- 謝獻宗即宏岡鐵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宏
- 被告
- 普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東湖禾碩「1F造型屋頂鋼構修改」、「1F造型屋頂鋼構第二次修改」、「1F白鐵玻璃槽」(即「一樓圍牆不銹鋼玻璃槽」)、「1F信箱白鐵燈槽」、「1F信箱及玻璃磚框」(即「一樓玻璃磚框及信箱框工程」)、「警衛室白鐵燈箱」(即「一樓警衛室白鐵燈箱工程」)、「玻璃夾具固定」,及美國學校「格柵門」等工程,約定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5,643 元(為含稅價格,以下未說明含稅與否者,均含稅),其已依約完成前開工程之施作,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東湖禾碩之「造型大門、扶手欄杆、氣密人孔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1年4 月24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合約總價含稅為661,500 元,嗣後追加「一樓鋼構造型屋頂工程」420 ,000元、「一樓圍牆不銹鋼玻璃槽」36,860元、「北向圍牆(B)工程」102,900 元、「一樓玻璃磚框及信箱框工程」38,850元、「一樓警衛室白鐵燈箱工程」18,900元、「一樓信箱白鐵燈槽」3,150 元等工程,並未曾追加原告主張之「一樓造型屋頂鋼構修改」、「一樓造型屋頂鋼構第二次修改」、「玻璃夾具固定」等工程。又鋼構修改均係業主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自行指示原告所施作,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向業主取得該部分工程款。而系爭工程之扶手欄杆工程,及追加「一樓鋼構造型屋頂工程」、「北向圍牆(B )工程」,原告於101年6月間請款後,被告於扣留保留款後即開立支票付款。然原告第1 次請款後進度嚴重落後,除已施作部分經發現有許多瑕疵外,系爭工程之造型大門及氣密人孔蓋工程遲未施作,且於101年10月24日任意停工,被告遂於101年11月2 日依系爭合約之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則依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第1 項約定,被告得請求依契約總價30%計算之損害賠償384,648元,且依該同意書第2項約定,原告第1次請款之保留款亦不得領取。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美國學校格柵工程。縱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236,885 元,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107頁反面),並有系爭合約書、一樓鋼構造型屋頂工程報價單、一樓圍牆玻璃槽工程報價單、北向圍牆(B)工程報價單 、玻璃磚框及信箱框工程報價單、一樓警衛室白鐵燈箱工程詢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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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東湖禾碩之「造型大門、扶手欄杆、氣密人孔蓋工程」,兩造並於101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合約總價含稅為661,500 元,嗣追加施作「一樓鋼構造型屋頂工程」420,000元、「北向圍牆(B)工程」102,900 元、「一樓圍牆不銹鋼玻璃槽」36,860元、「一樓警衛室白鐵燈箱工程」18,900元、「一樓玻璃磚框及信箱框工程」、「一樓信箱白鐵燈槽」。
㈡原告另向被告承攬美國學校之「格柵門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承攬金額為120,750元。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東湖禾碩「一樓造型屋頂鋼構修改」、「一樓造型屋頂鋼構第二次修改」、「一樓圍牆不銹鋼玻璃槽」、「一樓信箱白鐵燈槽」、「一樓玻璃磚框及信箱框工程」、「一樓警衛室白鐵燈箱工程」、「玻璃夾具固定」,及美國學校「格柵門」等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尚有工程款505,643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東湖禾碩案之「一樓造型屋頂鋼構修改」、「一樓造型屋頂鋼構第二次修改」、「一樓圍牆不銹鋼玻璃槽」、「一樓信箱白鐵燈槽」、「一樓玻璃磚框及信箱框工程」、「一樓警衛室白鐵燈箱工程」、「玻璃夾具固定」,及美國學校案之「格柵門」等工程之工程款505,643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依系爭合約之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84,648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東湖禾碩案之「一樓造型屋頂鋼構修改」、「一樓造型屋頂鋼構第二次修改」、「一樓圍牆不銹鋼玻璃槽」、「一樓信箱白鐵燈槽」、「一樓玻璃磚框及信箱框工程」、「一樓警衛室白鐵燈箱工程」、「玻璃夾具固定」,及美國學校案之「格柵門」等工程之工程款505,643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已完成東湖禾碩案追加施作之「一樓圍牆不銹鋼玻璃槽」36,860元、「一樓警衛室白鐵燈箱工程」18,900元,及美國學校案之「格柵門工程」120,7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洵屬有據。
⒊「一樓造型屋頂鋼構修改」、「一樓造型屋頂鋼構第二次修改」部分:經查,原告確有施作一樓造型屋頂鋼構修改及第二次修改,為被告所是認。參以,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協理即證人嵇玉龍到庭證稱:「(問:禾碩建案一樓的造型屋頂鋼構有無修改?)有,修改過兩次,是瑞助營造要求我們公司針對他們的需求去做現場的修改正,當時公司的代表是我,我請原告依照曾裕煒主任的意思去做補料的修改跟位置的移動,總共做了兩次,這種工作如果有增加材料或是移動位置都會有人力、機具材料上的損耗,所以要計價,這部份的修改我曾經送過兩次的計價單到曾裕煒那裡,同時他也有簽名,我也有交還給公司」、「(問:請問一樓屋頂鋼構的兩次修正工作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有無經被告公司同意?)口頭上有,是公司的意思,陳志強知道也有同意,因為我有寫報價單給瑞助公司,被告公司一定有看過這些報價單,而且修改的單據有呈報上去,只是沒有下文,我有追,但是金額的部分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要降價,我有跟原告談過,但原告表示他是依照本錢來報價,沒有賺利潤,所以沒有降價的空間,所以被告公司遲遲沒有回文給我,但原告有持續進行施工,所以才會有兩次修正的發生,原告當下這樣做應該是基於信任被告會基於合約給予工程款。」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嵇玉龍業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事責任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詞之理,且係被告公司前員工,亦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是證人嵇玉龍證詞堪予採信。是由證人嵇玉龍上開證言可知,原告於完成一樓鋼構造型屋頂工程之施作後,瑞助公司即指示被告再進行修改,被告復依瑞助公司之指示,要求原告辦理兩次修改,原告並依此提出該兩次修改之工程報價單予被告,並經被告口頭同意原告報價。再者,瑞助公司復因修改二次,補貼被告14萬元,此有瑞助公司104年7月3日(104)瑞字第0649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樓造型屋頂鋼構修改」149,100元、「一樓造型屋頂鋼構第二次修改」103,425元,自屬有據。
⒋「玻璃夾具固定」部分:次查,證人嵇玉龍證稱:「(問:原告說有做過玻璃夾具固定的工程有何意見?)這是屬於陽台工程的一部分,二樓的部分跟頂樓的部分玻璃夾具工程是屬於原合約以外的工作,被告與原告簽約時二樓跟頂樓的圖樣還沒有決定,所以被告沒有發包給原告,後來圖樣決定之後,被告就請原告一併處理,這部分的計價,我印象中原告有陳報報價單給被告公司的採購部,結論如何我不知道,但是從口頭上陳志強就是請原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足徵玻璃夾具固定工程係屬於系爭工程原契約以外之工作,被告並指示原告追加施作該玻璃夾具固定工程,原告依此提報玻璃夾具固定工程報價單予被告,並經被告口頭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玻璃夾具固定工程款13,608元,亦屬有據。
⒌「一樓玻璃磚框及信箱框工程」部分:再查,原告有施作追加之一樓玻璃磚框及信箱框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雖主張該工程原約定之未稅金額為37,000元,惟實際多施作一座玻璃磚不鏽鋼框,是應再增加工程款18,500元云云;惟查,證人嵇玉龍結稱:「(問:玻璃磚不鏽鋼框的部分,施作的結果是否施作有多了一座?)玻璃磚不鏽鋼框是在室內,都是原告提供材料,安裝是由被告公司的師傅安裝的,原告提供了兩口,圖面上本來就是兩口。」、「(提示本院卷44頁,問:為何報價單中不鏽鋼框數目是寫1 ?)因為圖面上上下是連結的,所示在認知上也算一樘,報價單上寫1 ,對我來說是一樣的,因為上下是連結在一起,原告的報價單就是針對上下的框整個框的材料計價。」、「(問:最後這個金額是多少?是否為37000元 ?)這上面的陳,就是我的上司陳志強,這張的報價單表示公司同意付37000 元,是未稅的金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至63頁反面)。則依證人嵇玉龍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依施工圖說要求原告追加施作一樓玻璃磚框及信箱框工程及報價,而施工圖說上之玻璃磚雖有上下兩個部分框架,惟仍屬於一整體玻璃磚框工程,故仍應以一座玻璃磚框工程計價。因此,原告主張應增加一座玻璃磚框工程費用18,500元云云,自非可取。
⒍「一樓信箱白鐵燈槽」部分:被告確有請原告追加施作一樓信箱白鐵燈槽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該工程約定價格為5,775元,被告則辯稱該工約定價格為3,150 元。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樓信箱白鐵燈槽工程之價格為5,775 元,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嵇玉龍以為證明,然查,證人嵇玉龍證稱:「(問:一樓有無做過白鐵燈罩?)有,是請原告公司做的,當時是我在現場請原告增加這個部分,這部分我請原告直接施作報價到公司,報價的金額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報價單的部分我有呈核我的上司陳志強,我沒有收到回應。」、「(問:原告說白鐵燈罩是5500元有無意見?)金額的部分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證人嵇玉龍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兩造工程款為5,775 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既已自認此部分工程款為3,15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0 元部分,即有所本,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東湖禾碩案追加施作之「一樓圍牆不銹鋼玻璃槽」36,860元、「一樓警衛室白鐵燈箱工程」18,900元、「一樓造型屋頂鋼構修改」149,100 元、「一樓造型屋頂鋼構第二次修改」103,425 元、「玻璃夾具固定工程」13,608元、「一樓玻璃磚框及信箱框工程」38,850元、「一樓信箱白鐵燈槽工程」3,150 元,及美國學校案之「格柵門工程」120,75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484,643元(36,860+18,900+149,100+103,425+13,608+38,850+3,150+120,750=484,643)。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之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第1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84,648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⒈被告抗辯稱因原告進度嚴重落後,除已施作部分經發現有許多瑕疵外,系爭工程之造型大門及氣密人孔蓋工程遲未施作,復因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任意停工,被告遂於101年11月2日依系爭合約之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第1項第2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則依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第1 項約定,被告得請求依契約總價30%計算之損害賠償384,648元云云,並提出101年11月2日(101)慶法字第0000000-0號律師事務所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⒉惟查,系爭合約之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第1 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損害額,乙方不得異議。擅自停工、或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應以原告擅自停工或工程進度落後10% 以上為前提。
⒊再查,證人嵇玉龍證稱:「(問:原告有無任意停工的情形?)有遲延,但是沒有無故刁難或是任意罷工的現象,後來原告有把事情做完,就是鋼構、欄杆部分,都是依照現場所開列的缺失,都有派人去做改善處理完畢,但禾碩認為沒有達到它的要求完美。」、「(問:原告最後有無將造型大門施作完畢?)造型大門本身在過程中沒有辦法如意進行,原告其餘的工程都已經進行完畢了,大門及其他一樓門的工程,有延宕的現象。」、「(問:為何延宕?)因為現場因素,因為造型大門非常重,有軌道承載的原因,及吊掛部分都在禾碩討論,造型門因為有鐵及木塊,鐵件金部分是由原告施作,木材的部分是被告提供,也因為木材的材質禾碩公司一直無法決定,依照原本的規劃應該將木材交給原告,由原告一併組合完成送到現場,但是因為我之前說的原因造成延宕及無法施作的現象,後來因為拖延過久,被告在瑞助催逼工期之下,所以緊急尋求另外一家廠商快速處理,原告當時以它的人力和主要工項都已經不在現場了,而且原告當時與被告公司計價的過程時,被告公司因一直沒有按合約的期限給原告工程款,所有我有問原告是否仍要繼續施作後面的工程,因為公司給我的指示是如果原告不做就要找別人處理,但原告當時表示公司的錢都沒有算清楚,我再做下去會不會領不到,擔心繼續施作下去會領不到錢,但也有表示帳如果算清楚就願意施作,最後被告公司基於工期壓力就指示我找其他廠商處理。」、「(問:原告與被告有工程款糾紛時,你們有催告原告來施作嗎?)有催告原告來施作一樓的所有門,原告就是表示我剛才所說的前帳未清償有困難等理由。」、「(問:有無印象我有提醒過你大門的設計有問題?)我剛才有講過大門因為禾碩端、營造端遲遲無法決定,所以產生工期延宕的現象,所以無法給原告施作的指示,所以才會產生原告不來施作的現象,大門的部分我認為是因為禾碩跟瑞助一直沒有辦法決定造型改變及增加費用的部分,所以才會造成工期延宕,另外禾碩也一直無法決定大門上的木材是要用何種材質,因為送來的樣品,一直不合禾碩的意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足徵原告並無任意停工之情,且相關施工缺失均有派員改善處理完畢,而系爭工程之延宕係因造型大門沈重,有軌道承載、吊裝部分及木材材質使用問題尚待業主決定,則系爭工程之遲延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⒋又關於人孔蓋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遲未施作云云,並以瑞助公司上開函文為憑。然查,觀諸瑞助公司所檢送之催告被告施作文件(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所列未完成之工項中均無人孔蓋或造型大門,是瑞助公司空言因被告工作遲延,且完工在即,故自行施作云云,自難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有工程進度落後10% 以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依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原告賠償384,648元之損害,尚難憑採。
⒌退步言,縱認被告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惟前開約定乃是在終止契約後損害不易證明時,被告始得以契約總價30% 計算損害賠償額,但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終止契約後所受損害有何不易證明之情事,且一般工程終止契約後,衡諸常情,定作人所受之損害並非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逕依上開約定請求以契約總價30% 計算損害賠償額,並予以抵銷云云,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4日(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49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