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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24號

原告
燈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件卷一第5 頁)。嗣於104 年10月8 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特定為103 年11月25日(見本件卷二第5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首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為伊規劃設計臺北市○○路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邱德光設計事務所介紹,於102年11月27日至原告營業處挑選燈具。於同年12月17日被告按邱德光設計事務所建議之燈具,要求原告報價,經兩造議價後,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燈具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訂購確認單載明5 盞燈具品名及規格(下稱系爭訂購單),合計總價為2,600,000 元,由原告交付燈具5盞並安裝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指定處所。待被告按系爭契約支付總價50% 之訂金即1,300,000 元後,原告即依約將5 盞燈具分別裝設在指定處,並完成驗收。其中「SMD-hamanda80-H」、「IN O-2500-50-H」及「INO-4000-H」3 盞燈具,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亦無意見。惟另外2 盞安裝於客廳之「ILO-Ugol ino Circular-H-120 」燈具(下稱系爭客廳燈具)及女主臥室之「CPR-2322H-8 」燈具(下稱爭女主臥燈具),被告卻以視覺效果不如預期,藉口天花板需重新處理,要求原告暫卸下配合施工,原告未察覺被告居心有異而卸下上開兩盞燈具。前揭兩盞燈具卸下後,被告即不讓原告安裝恢復原狀,先要求更換系爭女主臥燈具重新選購,更藉口稱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玻璃非水晶,具有瑕疵,受原告詐欺陷於錯誤方始訂購,來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尚未給付尾款1,300,000 元(下稱系爭尾款)。然原告既已按系爭契約交付並安裝完成各該燈具,且系爭契約著重於燈具交付,應屬買賣,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縱認系爭契約具承攬性質,原告亦已安裝完成各該燈具,原告仍得基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客廳燈具為原告所建議,並聲稱系爭客廳燈為水晶材質之義大利原裝進口高級水晶燈,訂價高達1,450,000 元,被告因信賴原告之說明,乃同意簽訂系爭契約,預先支付半數款項作為訂金。經原告安裝後,被告發現系爭客廳燈具不具備水晶燈之璀璨光澤,於103 年7 月間將部分零件送往鑑定,發現系爭客廳燈具水晶串均為合成玻璃。然依系爭訂購單所載,系爭客廳燈具規格說明記載「水晶顏色:D1透明單一色」,與系爭訂購單其他玻璃材質燈具之規格說明顯然有別,且系爭客廳燈具折扣前訂價高達1,450,000 元,遠高於其他燈具,甚至比系爭訂購單上玄關使用「Swarovski strass水晶」之SMD-hamanda80-H 燈具售價630,000 元,亦貴上一倍。又系爭客廳燈具進口報關時,原告出具之進口報單上規格亦載明「CRYSTAL CLEAR VERSIOND 1(一顆顆水晶)」,顯見原告所告知及承諾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確為水晶,並非玻璃。再者,系爭客廳燈具經送鑑定後,確為人造玻璃而非水晶,顯見原告利用被告信賴其說明及型錄,使被告誤信系爭客廳燈具為水晶材質,欺騙被告高價購買,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契約,並因系爭客廳燈具有材質瑕疵,被告亦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此外,系爭女主臥燈具經原告安裝後,被告認不符合本案裝潢現場需求,且為原告公司現貨,與原告商議後,原告亦同意被告退貨,而自行卸下取回,則兩造就系爭女主臥燈具即合意解除。此外,系爭客廳及女主臥燈具現況尚未完成施作,且系爭客廳燈具品質規格不符約定,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第6 項,拒絕給付。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經撤銷或解除,且原告未施作完成,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約定總價為2,600,000 元,由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施作燈具5 盞,產品名稱及規格說明詳如系爭訂購單所示。各該燈具各別優惠後價格如本件卷二第47頁及第48頁合計欄所示。

三、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先付款總價50% 即1,300,000 元予原告。

四、「SMD-hamanda80-H 」、「INO-2500-50-H 」及「INO-4000-H」3 盞燈具,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五、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將系爭客廳及女主臥燈具安裝於被告指定位置。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在系爭房屋將系爭客廳燈具拆下,嗣後被告將之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在系爭房屋將系爭女主臥燈具拆下攜回原告公司。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二第55頁正反面):原告得否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7 條、第36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兩造爭執在於:

一、關於系爭客廳燈具部分:

㈠、是否係被告自行先選定系爭客廳燈具後,再由原告按被告之指定上開燈具報價,兩造因而議定系爭契約?

㈡、原告是否按被告指示,交付並已安裝系爭客廳燈具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將系爭客廳拆下原因為何?

㈢、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客廳燈具應具備何種材質有所合意?

㈣、原告有無向被告謊稱系爭客廳燈具部分為水晶材質?被告可否因此主張陷於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

㈤、系爭客廳之材質如為人造玻璃,是否屬品質不符而構成瑕疵?被告可否因此解除系爭契約一部或全部?

二、關於系爭女主臥燈具部分:

㈠、原告是否按被告指示,交付並已安裝系爭女主臥燈具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將系爭女主臥燈具拆下攜回,原因為何?

㈡、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此部分燈具的約定?

三、被告可否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答辯系爭客廳及女主臥燈具未施作完成,及系爭客廳並非水晶為由,拒絕給付?或原告是否得依契約第5 條第2 項、民法第367條、民法第347 條、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系爭客廳燈具部分:

㈠、系爭客廳燈具樣式,最初為原告與被告協商後提出建議,原告將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其中記載「材質:施華洛世奇水晶」、「位置:玄關」),寄予邱德光設計師事務所,請邱德光確認是否合適,經邱德光事務所建議安裝位置改為客廳,回覆原告並轉寄予被告等情,為證人邱怡中即邱德光設計師事務所設計師證述在卷(參本件卷二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第243 頁),並有原告寄予邱怡中之102 年11月27日、邱怡中寄予原告之102 年11月29日、邱怡中寄予被告之102 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3 封在卷可憑(參邱德光卷第26頁及第28頁、第41頁及第44頁、第49頁及第51頁)。可見最初兩造商議選擇系爭客廳燈具時,原告於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係載明「材質:施華洛世奇水晶」。又系爭訂購單關於系爭客廳燈具規格說明欄記載:「水晶顏色:D1透明單一色」乙情,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18頁),苟僅為說明燈具選色而已,並無必要記載水晶乙詞,對照系爭訂購單上「INO-2500-50-H 」及「INO-4000-H」兩盞燈具規格說明欄係記載:「玻璃:透明」乙語,益徵系爭訂購單使用水晶乙詞,並非只是說明顏色,應有意指明系爭客廳燈具之材質,是兩造於締約當下,當以水晶說明系爭客廳燈具規格及顏色。再者,原告交予被告之原廠證明書內記載「Natural crystal 」乙語,且系爭客廳燈具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項次,記載「CRYSTAL CLEAR VERSION DI(一顆顆水晶)」等事實,有原廠證明書及進口報單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1頁、第89頁),亦見兩造於締約後的履約文件中,也是以水晶說明系爭客廳燈具材質。對照證人邱德光證述:業界常常說施華洛世奇水晶是高級水晶,表示要賣貴一點,是進口的,不是大陸貨,我們業界都這麼說等語(本件卷二第248 頁),堪認系爭客廳燈具材質是否為水晶乙事,關乎系爭客廳燈具價格,當屬契約重要之點,兩造不可能就此均無合意,更足以說明系爭訂購單、原廠證明書及進口報告為何一再以水晶描述系爭客廳燈具,藉此烘托其交易價值。綜觀以上系爭契約議約過程、締約當時及後續履約文件,與商品交易慣例,足徵兩造關於系爭客廳燈具材質,應有約定為水晶。

㈡、證人何夢娟即任職原告之門市接待、證人黃俊堯即原告總經理證述原告老闆挑選系爭客廳燈具樣式時,本要放置在玄關,因原廠尺寸較大,改找國內廠商訂製,經國內廠商表示係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原告將系爭燈具樣式圖片寄予邱怡中,經邱怡中將位置改客廳,因原廠尺寸即可,而改以原廠報價,未再提及使用施華洛世奇水晶;被告至原告門市挑選時,均未表示希望燈具的材質為何,且議約過程中,均未提及系爭客廳燈具的材質,國內廠商提及材質使用施華洛世奇原因,並非涉及報價云云(本件卷二第252 頁正反面、第254頁至第256 頁)。惟證人陳炳堯即被告經理證稱有表示要找水晶燈具,就伊認知最少應該要同等級於施華洛世奇水晶乙語(本件卷二第259 頁反面),核與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最初由原告寄予邱怡中時,亦有標示材質為施華洛世奇水晶如㈠所載相符,可見被告認知系爭客廳燈具材質至少應同等級於施華洛世奇水晶,係信賴於原告最初提供之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所載,而何夢娟及黃俊堯亦承認改以原廠品牌提供後,未再向被告說明材質為何(本件卷二第252 頁正反面、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苟有變更,原告當應向被告具體指明前後不同之處,非只以原廠規格含糊略過云云,足徵兩造締約基礎即本於原告最初提供之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上標示。對照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初找國內廠商訂製時,國內廠商立即回覆材質為施華洛世奇水晶乙事,亦為何夢娟及黃俊堯證述在卷(本件卷二第252 頁、第255 頁),可見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何,顯然影響交易價格,有必要特別說明,當為系爭客廳燈具交易習慣上重要之點,兩造議約過程中,不可能毫無討論,否則國內廠商何須一經聯絡即特別指明,且兩造如㈠所示往來交易書面文件中,何須一再使用水晶乙詞烘托其交易價值。再者,系爭客廳燈具為被告至原告營業處所,按原告提供商品目錄挑選乙事,經何夢娟及黃俊堯證陳明確(本綿卷二第251 頁正反面、第254 頁),則被告於未能檢視商品實體之情況下,僅憑原告提供之型錄及說明,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苟原告未於訂約時說明關乎商品價格之材質為何,被告何以可能付出高額對價、接受如系爭契約第11條所示訂約後不得取消條款(本件卷一第16頁),徒由被告單方承擔尚未親眼見得系爭客廳燈具實體狀況為何之交易風險。此外,原告寄予被告之102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電子郵件附件中,關於系爭客廳燈具樣式圖片固未再記載材質為何,僅說明用彩珠組合而成,義大利進口,交期4 個月等語(本件卷一第181 頁、第188 頁),惟亦未清楚說明材質有所變更,況嗣後兩造交易文件如㈠所載,仍不斷出現「水晶」乙語,苟兩造未約定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水晶,原告何以一再使用水晶乙詞。至於邱怡中證述沒有特別提到系爭客廳燈具材質云云(本件卷二第243 頁正反面),對照邱德光證稱:我們從未說到材質的問題,因為材質是燈匯去提供的;我們沒有向被告說明要用何種材質,我們不會管這麼多;因為我自己不懂,這些東西是專業人士決定,在這件案件是由燈匯決定等語(本件卷二第248 頁、第249 頁),可見系爭客廳燈具材質擇定及說明,並非設計師之職責,且設計師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對於系爭客廳燈具材質如何約定,亦與設計師無關,設計師自然不會向被告說明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何,縱設計師未向被告說明系爭客廳燈具材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此,何夢娟及黃俊堯前揭證述兩造於訂約時,均未論及系爭客廳燈具為何云云,悖於事實及交易常理,並不可信。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為水晶云云,自不可取。

㈢、系爭客廳燈具材質經送鑑定後,採用美國Enwave Optronics攜帶型拉曼光譜儀與德國Bruker S1-titan800攜帶型X 光螢光光譜儀檢測並經多點測試,確認材質為非晶質人造玻璃材質;原廠證明書上載明的Natural Crytsal ,在寶石業界習慣上代表天然水晶等語,有台灣聯合寶石鑑定教學中心104年7 月6 日台灣聯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件卷一第283 頁至第288 頁),兩造對上開鑑定所採標準亦無意見(本件卷二第56頁),原告也不爭執為人造玻璃(本件卷一第132 頁反面),足徵系爭客廳燈具材質僅為人造玻璃,並非水晶。

㈣、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施工項目:室內各空間燈具如附件報價單(即系爭訂購單)之記載」;第5 條第2 項:「施作完成:乙方(即原告)完成室內各空間燈具施作後,經甲方(即被告)驗收無誤乙方始得向甲方請領已施作完成工程尾款50% 」;第9 條:「乙方施工產品完成點交後,除人為不當因素或不可抗力等事故外,在自然正常使用狀況下,提供2 年免費產品及施工保固保證」(本件卷一第15頁、第16頁),則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除燈具安裝外,並有系爭訂購單上所載5 盞燈具所有權移轉,且保固責任兩者均有包括,足徵買賣及承攬無所偏重,是關於燈具所有權移轉,即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59 條及第3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客廳燈具材質僅為人造玻璃,並非水晶,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亦顯有減少其價值,當具瑕疵,則被告答辯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客廳燈具部分,即屬有據。至於系爭訂購單上其餘4 盞燈具既無瑕疵,按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解除。從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客廳燈具部分既經解除,該部分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民法第367 條或第490 條請求給付關於系爭客廳燈具款項,即失所據。

㈤、原告聲請囑託我國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函詢系爭燈具原告之原購買經銷商即義大利JP Concept Srl公司,證明原廠證明書內記載「Cristallo naturale」、「Natural crystal 」等語意義為何云云,然此部分既經如㈢所示鑑定明確,字意清楚,且JP Concept Srl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與原告間約定,並非等同於兩造間約定,是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二、關於系爭女主臥燈具部分:

㈠、系爭女主臥燈具已經安裝系爭房屋內,並經陳炳堯現場全程監工,表示沒問題後,指示原告拍照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請款等情,為黃俊堯證述明確(本件卷二第256 頁正反面),核與陳炳堯證稱:伊為原告業務部門經理,負責系爭房屋燈具裝修;安裝當時有在場,係伊與黃俊堯約好的,看完安裝沒有問題就離去,並請黃俊堯寄送施工單據及照片等語相符(本件卷二第258 頁、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並有施工完成照片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3頁及第27頁),足見系爭女主臥燈具已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辯稱未施作及驗收完成云云,即無可取。

㈡、陳炳堯證述:安裝上去後與現場風格不符,有告訴黃俊堯可否退貨,黃俊堯拒絕,表示已經賣出;因為老闆娘不喜歡系爭女主臥燈具,所以請黃俊堯先拆回去,再找時間約老闆娘至原告店內挑合適的替換品;黃俊堯當時表示只能以寄售方式處理,不接受退貨,我表示不要寄賣,讓我退貨,黃俊堯如何表示,我忘了,我個人認為是黃俊堯願意讓我退貨云云(本件卷二第260 頁至第261 頁),可見原告從未同意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女主臥燈具部分,原告將系爭女主臥燈具拆回,僅係被告老闆娘不喜歡,另行受被告委託將系爭女主臥燈具拆下攜回,被告辯稱兩造就此已合意解除云云,僅為陳炳堯個人想像,並無可信。

㈢、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施作完成:乙方(即原告)完成室內各空間燈具施作後,經甲方(即被告)驗收無誤乙方始得向甲方請領已施作完成工程尾款50% 」。關於系爭女主臥燈具既經原告施作完成,且為被告驗收無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女主臥燈具剩餘尾款,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嗣後再受被告委託,將系爭女主臥燈具拆下攜回,兩造間是否另行成立寄售或退換貨契約,為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除系爭客廳燈具因具瑕疵而為被告解除外,其餘4 盞燈具既均原告施作完成,且為被告驗收無誤,如叁四及伍二所載。又系爭契約總價2,600,000 元,減去系爭客廳燈具價格為1,377,922 元(本件卷二第47頁)後,為原告按系爭契約得請求金額即1,222,078 元。然本件被告已預先給付原告1,300,000 元,如叁三所載,已超過原告得請求金額,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67 條或第490 條再行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未論述之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工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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