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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號

原告
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肇安
被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請求被告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給付新臺幣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附表一項次),業據原告陽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而國亨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支付命令第3552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原告陽光公司重複起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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