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號
- 上訴人
-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金城
- 上訴人
- 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
- 上訴人
- 廣修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建修
- 上訴人
-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傑騰
- 上訴人
- 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
- 上訴人
-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呂湘香
- 上訴人
- 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
- 上訴人
- 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
- 上訴人
- 威峰開發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威柏
- 上訴人
-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科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郁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伯
- 被上訴人
-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萬益
- 被上訴人
-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仲義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體育署(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何卓飛
- 被上訴人
- 原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良
- 被上訴人
- 晃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一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裁判費核定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狀所示,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裁判費核定如附表所示,爰撤銷本院於104年5月18日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