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1號
- 抗告人
-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炎秋
- 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相對人
- 郭美玲
- 代理人
-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40萬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883,602股中之10.29%。詎抗告人負責人許炎秋於民國95年9月14日擅將相對人上開40萬股中之399,000股股份,移轉至許炎秋及其子女余俊緯、余安琪名下,經相對人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許炎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確定,抗告人已於102年7月11日辦理股份回復登記。又相對人居住於新加坡,抗告人在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均未真正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就抗告人桃園工廠出售後價款流向、抗告人營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從未提出使相對人了解。因相對人所持股份已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且相對人自82年9月間持有股份迄今已逾1年,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高明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原裁定認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高明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於102年7月11日,就相對人在抗告人公司之股份辦理回復登記,而所謂回復登記僅係使權利再次予以登記,非如塗銷登記係因權利之絕對消滅而使登記失其效力,故相對人並非從82年起即持續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40萬股至今,而係於95年9月14日中斷持股,嗣於102年7月11日再次持股,是相對人向原審為本件聲請時,持股尚不足1年,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1年以上」之要件,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不合法。抗告人之財報均置公司,相對人審閱公司財報,並無取得困難,且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隨時查閱抗告人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得請求閱覽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是相對人顯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聲請係權利濫用,原裁定理由不具備且不合法。相對人之聲請事項應明確而可執行,然相對人之聲請未明載檢查時間,且抗告人自76年成立迄今近30年,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眾多,若不將檢查項目及檢查期間列舉,將造成抗告人營運之嚴重困擾,遑論達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臨時、補充檢查人制度之實益,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不合法,且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目前全臺灣會計師職業人數為3,531人,何以相對人獨向法院聲請指定高明亮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間或有利益勾結,難期高明亮會計師能以公正態度執行檢查職務,縱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代為選任公正且專業之會計師為之,俾使抗告人對選任之會計師專業有足夠之信賴,原裁定逕予選派高明亮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883,602股,相對人自82年9月7日起,即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40萬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0%,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等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東名冊可憑。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持有股份期間有中斷,自102年7月11日回復登記為40萬股,迄為本件聲請時,未繼續持股達1年以上,然觀諸相對人所提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見相對人之持股期間發生中斷情事,係因許炎秋擅自採「以股抵債」方式,將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之股份由40萬股變更登記為1,000股,然相對人從未同意以股抵債,茲既相對人未與許炎秋協議移轉股份,自不因許炎秋逕變更股權登記之行為,即使相對人喪失股份之所有權。是相對人實質上自82年9月7日起迄今,仍繼續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40萬股,堪予認定,不因抗告人於102年7月1日方將實質屬於相對人之股份「回復登記」或「塗銷登記」而有不同。抗告人徒以前揭回復及塗銷登記,辯稱相對人持股期間有中斷,致提出本件聲請時,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要件,即無可採。
㈡、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而言,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至抗告人是否確均依法召開股東會、提供帳簿供股東審閱、營運狀況是否良好等節,均與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無涉。縱認如抗告人所言,其財務報表均置於公司,且相對人依法得查閱表冊、監察人報告、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倘相對人對抗告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仍存疑義時,即難謂相對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何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聲請係權利濫用,主張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性,亦非可採。
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外未設有其他限制,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利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不應由法院預先設定檢查之範圍及內容,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檢查人僅係針對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不致因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致受影響,抗告人未舉證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僅空言辯稱相對人聲請檢查之項目及期間不明,係恣意干擾公司運作,相對人聲請不合法,即無足取。
㈣、原審所選認之檢查人高明亮會計師,其學經歷為逢甲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擔任臺灣銀行行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員、聲寶公司助理管理師等,現職為大同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係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執有證照資格之人,有會計師經歷表、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會員執業證附於原審卷可參,應認以高明亮會計師其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依卷證以觀,高明亮會計師與抗告人、相對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況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已足資限制高明亮會計師取得之資訊,抗告人亦得另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謀求救濟,徵以,抗告人未就高明亮會計師有何利益勾結或執行職務不當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徒以高明亮會計師為相對人主張選任者,逕謂高明亮會計師欠缺公正性及專業度,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難認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審酌高明亮會計師之專長、經歷及其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而裁定選派其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