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9號
- 抗告人
-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伯仲投資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徐沐村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日本院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127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沐村強制執行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伯仲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億6,000 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3 年5 月8 日,約定利率4.619 %、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已屆期且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等於102 年5 月2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136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竟又以系爭本票再次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重複聲請,將來必會造成抗告人財產上損失;又伊等自簽立借款契約後均按月繳息,並無耽誤、遲延之情形,更無違反約定書或借據所列條款之情事,相對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提出由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對部分發票人即抗告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資產公司)、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綠能開發公司)、徐沐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1361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屬實。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抗告人統源資產公司、台灣綠能公司、徐沐村部分,因前已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復未陳明前開裁定內容有不能實現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至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伯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伯仲投資公司)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伯仲投資公司所稱並無逾期未依約繳款,亦未違反約定書或借據所列條款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伯仲投資公司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