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4號
- 抗告人
-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德強
- 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 代理人
- 廖郁茹律師
- 相對人
- 麥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請求查閱抄錄之範圍及方式均於法不符,抗告人拒絕其請求,於法有據,並非故意拒絕。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權利濫用,恣意干擾公司正常營運。又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予抗告人及公司股東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該條立法理由亦闡釋綦詳。又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如何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固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然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送達聲請狀繕本、或通知閱卷、或發函通知陳述意見、或訂期訊問,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