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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林拔群
  • 法定代理人
    胡德強

  • 原告
    麥素珍
  • 被告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麥素珍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相 對 人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佳華會計師為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四七二二五九九)之檢查人,檢查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 ,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67年9月12日起即持有相對人 股份6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於85年11月間更增 加持股至687,24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又相對人自85年11月起由胡德強擔任董事長迄今,公司之業務經營權自此即由胡德強掌控,惟相對人於編製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之 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全體董事直接參與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不甚瞭解。更何況自98年以降,聲請人即未曾收到相對人召開支董事會及股東會通知,故未有機會查閱相對人公司之相關帳目表冊及報告書。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於99年5月間 將公司主要資產之竹東工廠出售他人,惟相對人竟未通知聲請人參與相關之董事及股東會議,且資產出售後取得之資金流向亦無從查考,損害聲請人投資權益至鉅,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致函相對人要求抄錄98年至101年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主要資產之財產目錄等報表,以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流向與營運狀況,不料,卻未獲相對人回應,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諭命其依法提供,相對人仍藉故推諉,遭該處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資料及報表為由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 )10, 000元。爾後,聲請人並再度致函相對人,要求其提供上開議事錄及報表之抄錄本,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亦再度函命相對人提供,詎相對人仍百般刁難,一再推諉,拒絕提供前揭公司資料予聲請人,雖數次遭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處以罰鍰,迄仍拒不提供。是相對人迭次刻意阻撓聲請人閱覽、抄錄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令人合理質疑相對人恐有遭部分及經理人不當隱匿公司資產、淘空公司等情,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嘉德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又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公司股份總數達50%,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之,經本院審酌其現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高級查帳員、中國文化大學經濟系助教、會計師公會全聯會法規法務委員會委員、經濟部中小企業輔導諮詢顧問師等(見本院卷第28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選派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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