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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鈴賴淑芬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7號

再抗告人
姚木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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