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號
- 抗告人
- 碩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騰威
- 相對人
- 陳寶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20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三紙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開立當時即約定,抗告人將公司全部財產新臺幣2,600餘萬元及營運託管第三人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真公司)、相對人擔任託管人後,相對人即應歸還系爭本票,嗣抗告人與祥真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日完成所有財產及營運之信託移交並簽訂託管約定書,惟相對人拒不歸還系爭本票。又抗告人已同意將移交託管之部分應收帳款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於受託保管期間亦有侵佔抗告人公司款項之情事,系爭本票約定之債務金額與實際債務餘額不符,且抗告人與祥真公司等人已於102年6月29日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簽訂協議書,同意抗告人公司將來有營業時設法償還債務,並未約定債務償還時間表,惟相對人及祥真公司未依約履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及祥真公司提出解約及詐欺告訴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4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時,則以發票人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系爭本票上既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時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號6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原審未適用前開法條規定,就系爭本票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未將相對人之聲請移送該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及│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 │ 1 │102年3月15日│7,000,000元 │未載 │102年12月5日│WG0000000 │ ├──┼──────┼──────┼───┼──────┼─────┤ │ 2 │102年3月15日│8,410,000元 │未載 │102年12月5日│WG0000000 │ ├──┼──────┼──────┼───┼──────┼─────┤ │ 3 │102年3月15日│ 525,000元 │未載 │102年12月5日│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