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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匡偉吳俊龍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告人
林玉麗
相對人
陳美靜
相對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相對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相對人
施桂芬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對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相對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
相對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相對人
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寧久
法定代理人
簡素雲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相對人
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08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拍字第208 號卷第7 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2 年10月18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 年11月10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印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揆諸首揭法條,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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